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周宣光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被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宇倢 律師
吳柏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宣光與被告陳淑華於民國7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木柵住處),育有三名子女 周兆允周兆元周兆瑩 ,均已成年。詎料婚後:
(一)被告未曾買過菜、做過飯,平均一個月洗不到一次碗,前二十年均由原告之母做飯、洗碗、整理家務,十年前原告之母摔倒後,整理家務之工作即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曾一日分擔家庭生活工作,且經常挑剔原告或原告之母衣服洗不乾淨、煮東西不好吃、家裡整理得不好等等,弄得全家人成天看其臉色過日子。
(二)結婚至今,原告從不知道被告實際收入,報稅時被告卻要求原告支付一半的所得稅金,事實上,被告向來的收入都比原告高,卻除了支付被告名下木柵住處之貸款、子女芝麻街課程與打擊樂課程之學費外,從不願意為家庭生活支出任何其他費用,幾十年來的家用、出國旅遊的費用、小孩的學費、醫療、保險等皆是由原告獨力支付,甚至主張先用原告賺的錢,被告的部分等有急用時可以應付或兩造老的時候用,以致原告根本無法儲蓄,要靠去外面演講、評審、翻譯書來賺一些外快才能打平生活開銷。
(三)99年間原告母親摔倒、原告父親住院開刀後無法下床,家中同時雇了三位台勞,負擔沉重,被告未替原告分擔,原告向其妹求助才解決當時缺口,至今看護、外勞的薪水還是由原告妹妹支付。被告只重視自己享受,完全不支付家庭之意外開銷,完全與伊當初所稱存錢目的在於應付意外的需求背道而馳,被告甚至曾當著原告父母的面說原告沒有必要知道其經濟狀況,足見兩造生活價值觀、金錢觀之差異甚鉅,根本無法共同生活。
(四)101年2月原告自政治大學退休,轉至私人企業服務,常因公出國,回國日期不定,被告亦未能於原告出國時善盡媳婦責任照顧原告父母,對家庭生活沒有願意一起努力經營的想法。
(五)原告在政大教書時,就向美商大都會壽險公司買了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二十年的定期壽險與五百萬元附加的意外險,還向兆豐銀行買了醫療險,皆由原告支付保費。被告卻一再購買許多壽險、醫療險與投資型保單,並表示這是一種理財方式,而這些保險的受益人都是被告,被告要用錢時,就會要求原告簽字用保單質押來借錢,保單質押都必須支付利息,根本不是好的理財方式,事實上,原告有健保、退休金,根本沒有這麼多保險需求,而被告一意孤行,足證兩造之金錢及理財觀念,有極大的落差,造成婚姻裂痕。
(六)99年間兩造子女鑑於兩造婚姻狀況無法改善,無法維持和諧的家庭生活,而幫兩造向馬偕醫院心理諮商門診掛號,希望能夠有所幫助,但被告於諮商過程中堅稱自己對婚姻現況毫無責任,認為都是原告的錯,甚至心理諮商出來時,被告還在路邊對原告大聲叫囂,要原告滾出這個家,足見兩造婚姻生活存有明顯破綻無法維持。
(七)綜上,足證兩造間之感情生活因被告的不負責任與家庭關係經營之歧異已出現重大破綻,完全缺乏互信基礎,且原告與原告父母、周兆元、外勞已於101年7月間搬離木柵住處,被告也不曾聞問,各過各的生活,至今已有二年,也沒有共同為家庭努力的共識,顯見不論從情感面還是實際家庭生活層面觀之,皆已難期待被告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應認有重大事由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駁回被告履行同居之反請求。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
(一)兩造結婚成家以來,被告皆時刻以家庭為重,被告雖於工作上位居要職,業務十分繁重,仍多次參與家庭活動,並分擔家中事務。
(二)兩造婚後係各自管理薪資所得,長期以來均係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日常支出,由被告負責房貸、保險、小孩才藝及國內外旅遊等重大且非經常性之支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模式已有默契。初估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至少有:原告出國進修之學雜費約貸款及利息至少約五十二萬餘元、購買木柵住處之房貸及利息至少約千萬餘元、兒女才藝費用至少約二百五十萬餘元、家庭旅遊國內外費用近約千萬元、保險理財、儲蓄及基金投資、被告33年來職場社交等人情事故費用、購買家庭汽車共3輛(由被告、原告各自負擔一半)、被告奉養父母孝親費用約二百萬元,合計約為四、五千萬餘元,故被告33年間實質支配所得並不是很多,被告平日非常節省,力行每月薪水先予提撥相關必要費用後再行花費。且被告在繁忙工作之餘,仍努力安排規劃家族旅遊,邀約公婆共同至國內外觀光,尤其被告連續數年春節安排兩造父母及其他親家共同在被告故鄉聚餐,甚於原告於國外進修期間,被告亦偕同公婆、長女至美國參加原告之畢業典禮,可知原告所稱被告對公婆長輩不尊重云云,恐與事實不合,亦無原告指稱被告對於自己之享受極為重視,對公婆不敬之情,蓋被告對於公婆出國費用負擔絕大部分,從未吝嗇。
(三)原告一再指責被告對公婆長輩不敬,並強調塑造其敬重長輩之良好形象,惟被告出身於傳統保守家庭,一本家庭為人生依靠之傳統觀念,絕無原告狀稱貪圖個人享受、凡事斤斤計較、對公婆不尊不敬、對配偶頤指氣使、對家庭不負責任等情,被告與公婆一直相處融洽,公公重聽,被告仍以白板與公公互動聊天,公公去世後,被告每年節日皆會親卦萬里祭拜。反觀被告母親於103年12月6日不幸往生,原告對於被告喪親之痛非但未予慰問,於公祭當日亦未現身出席喪禮家祭,對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仍定時前往祭拜往生之公公,即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家族之親愛,絕非原告所指稱對於長輩不敬之人。
(四)原告未告知被告即於100年7月間將公婆及周兆元遷至木柵路同棟建物的4樓,其後於101年7月間遷至新店寶強路新住處,然被告仍時常心繫婆婆身體健康,被告曾多次欲前往探望原告及婆婆,卻常常遭原告拒絕,被告亦曾數次到門前而遭拒絕進入。甚至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出國前夕,甫結束繁忙的工作會議,帶著水果及相關健康食品,冒著大雨抵達原告新店寶強路住處,希望探望當時剛接受完手術的原告及婆婆,但仍遭原告之妹 周倩伊 拒絕進門,被告僅得無奈將相關物品放置於門前,再連絡原告告知上情,獨自黯然傷心離去。雖被告自原告擅自分居後,難與婆婆見上一面,然被告仍於每年母親節寄送卡片予婆婆請安,過年亦有包紅包給婆婆,委請周兆瑩代為轉交。另被告於赴美照顧甫生產之周兆允時,更是不斷叮嚀周兆允應對其公婆要感恩敬重,顯見被告對於長輩是極為關心及敬重,以身作則教導子女,並無原告所稱對長輩不敬情事。
(五)被告係為全家五口購買保險以求保障全家能在任何不確定事故、病痛發生時,可安全無虞,並非僅為原告購買保險而已,保費皆由被告獨力支付。原告雖主張於教職期間有購買二十年定期壽險及附加意外險、醫療險云云,惟所謂定期險係為時間到期後,即無任何保障,與被告係為全家人購買還本型終身壽險、終身醫療險、癌症險等保障,繳滿二十年後即可享有終身保障,並可每年領回年金之保障內容差異甚大。而原告所稱自己購買醫療險云云,也係在被告幫其規劃好幾年後,原告自行透過其學生介紹後購買,被告於接獲起訴狀後始為知悉,並非被告故意浪費,由此可見被告為家庭之付出,且被告本身保單之受益人亦為子女,故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皆係為一己享受之私。另原告於104年間因腰椎問題,需要接受相關手術醫療照顧,幸被告先前有為原告投保相關醫療險,原告業已請領保險理賠金共149,103元,相關保費皆係被告所出,顯見被告悉心照顧原告之行為,另被告為原告家族所購買之相關保險,大多皆屬終身還本型保險,除保險期滿即將先前所繳交之保險費予以退還外,原告家族等人仍得享有同等之保險額理賠之保障,除為原告及被告退休後之生活有更穩定保障外,亦不勞煩子女奉養,更可為子女成年後,有一筆額外穩定之收入,顯見被告為原告家族所添購之保險,並非奢侈浪費之行為。
(六)兩造間偶有爭執,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婚姻諮商後要原告滾出家庭之意,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木柵住處,育有三名子女周兆允、周兆元及周兆瑩,均已成年,嗣原告與原告父母、周兆元、外勞於101年7月間搬離木柵住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行為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家庭出遊照片、公公壽宴照片、保單、保費繳款紀錄、被保險人同意書、信件、電子郵件、保險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即為:(一)被告婚後是否未曾分擔家中家務,均由原告或原告之母分擔?或被告工作繁忙仍撥空參與子女活動、與原告父母同樂出遊?(二)被告婚後是否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被告有支付原告出國留學費用、房貸、換房、子女才藝、全家旅遊、保險費用及分擔購買汽車費用?(三)99年7月間原告母親摔倒,99年10月原告父親住院開刀,原告須負擔家中幫佣及看護費用沈重,被告是否不願分擔?或僅係原告及其妹妹在決定,未與被告討論說明?(四)原告自
101年2月自政治大學退休後,常因公出國,被告是否未能協助原告照顧行動不便及生病之公婆?或被告有分擔或參與照顧,甚且被拒絕參與照顧?(五)被告是否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並質押擔保借款,造成兩造理財觀念不合?或被告為原告投保部分均得原告簽名同意,或被告以原告及子女名義為投保,係為全家投資理財及養老所為財務規畫?(六)兩造於99年間經心理諮商後,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大聲叫囂,要求原告滾出家庭?或僅為夫妻相處過程中偶發爭議,且也無叫囂或指著原告滾出家庭?(七)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歸責為何?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告之姊夫 莊登興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除了年節,平常較少往來,與被告較常往來,兩造在我看來很和諧,爭吵那面我比較少看到。有聽被告說過兩造曾去馬偕醫院掛號心理諮商,原因我不清楚;我知道兩造分居,時間我不清楚,他們曾經在木柵的時候,原告從一樓搬到四樓,再搬到新店,原因我有聽過被告說是因為金錢上的處理問題,還是小孩處理問題我不曉得,我在90年1月1日到政大跟原告談過,他有提起,他們兩個鬧離婚的情緒出來,我有聽兩個都有講,我說可不可以給被告機會,有沒有要改正補助的地方一起合作,我有跟被告講,被告接不接受我不知道。被告在金錢方面是幫他們家規劃保險,有無分擔家務我不清楚;被告有參與子女活動,帶他們去練習特殊才藝、速讀,也有與公婆出遊,如90至92年間全家到南台灣或台中;我只知道被告在理財部分,有分擔家庭費用我不清楚。有聽被告說兩造分居後伊還是有去探視婆婆,但被拒絕在外;被告母親去世時,原告沒有參加喪禮,喪禮前我們吃飯的場合中,我太太的妹婿以電話詢問原告要不要來喪禮、花圈要不要提到他的名字等,原告說不要;我沒有聽過原告父母抱怨過被告;我知道原告曾在結婚前到國外深造,被告有標個會有十來萬元給原告出國,我有參加這個會;以我的觀點,被告有理財的觀念,原告比較爽朗,用錢方面比較沒有長遠,對於朋友、學生、親戚比較大方,會資助,他們兩個比較有互補性,對於家庭來說比較好的等語。
(三)證人即原告之妹周倩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相處情形很好,與被告相處馬馬虎虎。在兩造婚前與兩造居住至少兩三年以上,婚後是片斷的。被告有五不原則,不煮飯、不打掃、不洗衣服、不帶小孩、不出錢,還有一陣子內褲要我媽媽洗,還嫌洗不乾淨。被告上班心情不好,看到我媽媽看連續劇,就罵我媽媽說怎麼這麼沒有水準,拿遙控器關掉,我問我媽媽怎麼處理,她說鼻子摸一摸去睡覺。被告在外面有親戚時表現的很好,但在家裡連碗都不洗,被告認為伊是高尚的職業婦女,這種事情不屑做,沒有看過被告做過家事,結婚三十年只吃過一次水餃,飯都不煮了,怎麼會買菜,買菜要出錢。有跟被告發生爭執,因為她不請自來,說是要看我爸媽,我請她出去;被告的媽媽過世了,相關喪葬費用原告沒有幫忙負擔等語。
(四)證人 黃翠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政大資管系的學生,原告是教授。我在台名公司擔任協理,公司有PASS給我案件,所以我有去看過原告,原告有叫我做保險的事情跟被告聯繫,被告當時只有投保一些定期壽險,我有看他們全家的保單,我覺得要做一些保障有給他們建議,被告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原告沒在場同意,都是請被告拿給原告簽名同意。原告原先所投保的是定期保險,是暫時性的保險,現在是高齡化社會,到平均餘命還有一段時間,他們家有長壽的基因,在我的建議下,建議他們做終身型的醫療保險,原告重視短期的保險,被告較深謀遠慮,看比較遠,希望是長期的,可以有保障,這是兩個不同角度的看法,夫妻有互補性,比較周延。對被告主張是正常投資理財沒有意見等語。
(五)證人即兩造之女周兆瑩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本來就沒有要來作證,所以問的問題我不會回答。拒絕證言是因為哥哥沒到,才拒絕證言,如果我哥哥下次有出庭,我會出庭,我媽媽有告訴我,不希望我們小孩子捲入這個訴訟之內,但是因為爸爸已經傳訊哥哥周兆元,所以基於對父母兩方的公平性,我認為我會出庭作證等語。
(六)按結婚乃人生大事,是男女雙方自相識至決定走上紅毯,攜手共度人生的道路,共組溫馨的家庭,也是雙方家庭結合的姻緣;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以有不一樣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與不一樣的家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與另一半生活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加了柴、米、油、鹽等瑣事,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的人際關係,對子女管教方式的態度,雙方有了更頻繁的互動,每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的來源,時間一久,自然容易積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不斷的傾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破裂。本件原告為國內知名大學教授退休,被告則為事業有成之職業婦女,然而兩造對於家庭經營、工作理念、岳家關係、婆家關係、家務分擔、金錢觀念等課題,均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毋寧是天下夫妻都應共同面對的課題,俗語有云「床頭吵,床尾和」,正是此旨。
(七)然而依兩造上開親友到庭證述,本件兩造均係以自己的方式對家庭付出,忽略他造的感受,原告指稱被告婚後不曾分擔家務家用,被告則認工作繁忙之餘有出資安排全家出遊;原告指訴被告對照顧公婆費用不肯伸出援手,被告則稱僅係原告及其妹未與被告討論說明;原告不滿被告投保多項保險,被告則認係為全家投資理財;原告之妹證述被告對婆婆不敬,從不分擔家務,被告姊夫則證述兩造先前即有鬧離婚,之後原告對岳母喪禮不聞不問;兩造面對家庭問題,堅持己見,缺乏溝通體諒,在兩造子女善意安排兩造參加婚姻心理諮商後,兩造仍無法釋出善意,讓步協調,終致分居迄今。尤其在原告聲請兩造之子周兆元到庭作證後又捨棄,兩造之女周兆瑩則陳述本來就沒有要來作證,拒絕證言是因為哥哥沒到,如果哥哥下次有出庭,我會出庭,媽媽有告訴我不希望我們小孩子捲入這個訴訟之內,但是因為爸爸已經傳訊哥哥周兆元,所以基於對父母兩方的公平性,我認為我會出庭作證等語。本院認子女面對父母離婚訴訟,以家庭成員身分到庭證述親身見聞者有之,礙於晚輩身分不願到庭,或到庭而拒絕證言者有之,均屬正常合理之反應,本院予以尊重,但兩造子女卻夾在父母中間,進退維谷、幾近對立,顯見兩造之婚姻狀況已造成家人及子女困擾。凡此種種,夫妻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因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此項事由兩造均應負責,歸責之程度相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則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且歸責程度相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因婚姻破裂而分居,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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