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緯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緯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審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287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打火機1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孫緯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00000000000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緯甫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月10日執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 文山 區福和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臨檢時,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70公克,驗餘淨重:0.5287公克)、燒烤毒品打火機1支,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緯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為警│││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03772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紙│反應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身│││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查獲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務中心105年5月26日航藥│(毛重:1.9570公克,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餘淨重:0.5287公克)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70公克,驗餘淨重:0.5287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