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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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耀隆 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耀隆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總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629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每期還款本金13,230元,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至多僅有5,000元可供償還各債權人,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調解。經中信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3,23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4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第5至7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4頁】,上情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建新公司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薪資扣繳統計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調解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屬實。考諸聲請人任職建新公司之薪資,102年12月起至103年11月止薪資實際收入共計為850,182元、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薪資實際收入共計為898,734元、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薪資實際收入共計為411,719元,有建新公司薪資扣繳統計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72,871元【計算式:(850,182+898,734+411,719)÷28=7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任職於建新公司每月平均薪資77,166為依據,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參諸聲請人現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每月薪津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月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卯字第142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聲請人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記載,聲請人於105年2月及3月之薪津經強制執行3分之1後分別為43,894元與58,134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薪津3分之1後之51,444元【計算式:77,166-(77,166÷3)=51,444,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1,495元、健保費795元、有線電視費500元、家用網路費用599元、瓦斯費322元、水費212元、家用電話費214元、交通費4,000元,合計為14,137元。並據其提出新北市花卉園藝職業工會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衡諸上開勞保費、健保費、有線電視費、家用網路費、瓦斯費、水費、家用電話費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應認合理。另關於伙食費用、交通費用則未見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考核聲請人之伙食費每月6,0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所需,尚屬合理;至交通費用4,000元,聲請人已超逾一般人每月交通費用支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有每月支出高達4,000元之必要,故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牌照稅及燃料稅計算每月支出交通費金額,考諸聲請人提出之稅捐稽徵處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費率(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應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為1,451元,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588元計之(計算式:6,000+1,495+795+500+599+322+212+214+1,451=11,588)。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 王家於 扶養費6,000元、配偶 遲尚智 扶養費12,840元、未成年子女王○庭生活費8,000元、每學期學雜費6,053元、郵政簡易壽險保費3,282元。此有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家於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遲尚智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庭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查詢系統畫面、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暨首期保費轉帳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第69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
經查,聲請人父親王家於雖現年81歲,屬上年紀之人,難期待賺取個人生活費用,然其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332-5地號土地2筆,財產價值達95萬7,200元,有王家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有王家於臺中縣清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是以難認王家於尚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支出配偶遲尚智之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6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而遲尚智於103年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有遲尚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應予肯認此部分支出,審酌聲請人以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扶養費金額,尚稱合理。支出未成年子女王○庭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王○庭之扶養費應以7,083元計算,加計學雜費每月1,009元(計算式:6,0536=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王○庭之扶養費應以8,092元計算;至未成年子女王○庭郵政簡易壽險保費每月支出3,282部分,因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以足維持基本之,簡易壽險即非屬必要,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給付王○庭扶養費應認以8,092元計之。執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1,444元薪資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588元、配偶遲尚智扶養費12,84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92元後,剩餘18,924元(計算式:51,444-11,588-12,840-8,092=18,924)。參以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1,180,629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須5年2個月至5年年3個月之其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執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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