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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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佩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佩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佩辳(原名 紀佩君 )與 王聖富 前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
100年間離婚, 林孌王秋菊 則分別係王聖富之母親、胞姐,紀佩辳與王秋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紀佩辳因細故與王聖富之家屬不睦,於民國104年2月
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紀佩君」註冊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 林雅慧 在臉書動態時報頁面發佈「謝謝很多疼我,愛我,體諒我的姐妹,還有疼我,寵我的公婆,有你們的支持和愛護我覺得好幸福哦」之公開貼文後,竟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你們家都是明理人...哪像林孌他們家都是一些爛人又沒知識水準」等足以貶損林孌及其家屬名譽之文字,使王秋菊受辱。嗣經王秋菊查看前揭貼文及留言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秋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紀佩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而為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其於偵訊時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其偵訊時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陳,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告訴人提出暱稱「紀佩君」之「你們家都是明理人...哪像林孌他們家都是一些爛人又沒知識水準」臉書留言(下稱本件留言)紀錄列印畫面,係透過相關軟體直接擷取手機畫面顯示之留言內容,並藉機器設備翻拍輸出之文書,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留言為其所張貼【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一)第25頁】,又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4年2月2日確有在臉書動態時報頁面發佈:「謝謝很多疼我,愛我,體諒我的姐妹,還有疼我,寵我的公婆,有你們的支持和愛護我覺得好幸福哦」之貼文內容(下稱林雅慧貼文),伊雖忘記被告有無就該貼文留言,但伊嗣後有回覆「你跟他怎麼了」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雅慧出示之手機臉書動態時報頁面,其於104年2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確有發佈上開貼文,下方並顯示有一則留言,點入該留言後,僅存證人林雅慧張貼「你跟他怎麼了」之留言內容,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自前後文義觀之,顯見應有他人先針對林雅慧上開貼文張貼留言,林雅慧見狀始為回覆,惟該則留言目前業經移除;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本件留言紀錄列印本,當日晚間7時4分許先有暱稱「紀佩君」者所張貼之本件留言,下方即有林雅慧於同日晚間7時12分張貼之前揭「你跟他怎麼了」留言(見偵續字卷一第5頁),自形式以觀,本件留言所顯示之時間、內容,與證人林雅慧出示之上開貼文、留言之時間、對話內容均相連貫,亦無前言不對後語之情事,且上開留言列印畫面亦難認有何合成、偽造之情狀,足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屬真實而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王聖富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100年間離婚,林孌、告訴人則分別係王聖富之母親、胞姐,又被告於104年2月間臉書之暱稱為「紀佩君」,並於同年月2日曾對林雅慧之上開臉書貼文按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臉書活動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堪認屬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林雅慧非臉書好友,林雅慧於前揭貼文並未標記任何伊等之共同好友,伊自無法針對該貼文留言,復手機無法打出林孌之「孌」字,且伊之臉書活動紀錄亦查無本件留言內容,故該留言顯非伊所張貼;而本件留言該暱稱「紀佩君」者使用之臉書大頭貼照片為模糊且顏色有紅有綠,伊大頭貼照片記錄並無該張照片,可能係他人抓取伊相本內之生活照再冒用伊身份張貼該則留言;再者,伊嗣後查看林雅慧之臉書頁面,林雅慧上開貼文中並未標記任何人,縱告訴人與林雅慧有臉書之共同好友,告訴人亦無法觀看該則貼文內容,且伊之臉書帳號亦封鎖告訴人全家,告訴人亦應看不到伊在何處按讚或留言,又告訴人有合成相片之能力,故本件臉書留言紀錄尚可能係合成而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暱稱「紀佩君」之帳號在臉書張貼本件留言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續字卷一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伊之友人向伊表示被告於林雅慧之臉書動態消息中張貼攻擊伊家人之留言內容,因伊與林雅慧為鄰居關係,有臉書上之共同好友,友人即出示本件留言內容予伊觀看,此係104年過年後沒多久的事,當時林雅慧公公過世,伊看到林雅慧家有辦理喪事之帳蓬,伊遂至林雅慧之臉書頁面查看,而伊雖未加林雅慧、被告為臉書好友,然均可看到本件留言內容,該留言伊家族的人都有看到,伊即以手機擷圖,傳送到電腦後列印出來,未為任何修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復有本件臉書留言列印畫面附卷可參(見偵續字卷一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曾張貼本件臉書留言,
並辯稱:伊與林雅慧非臉書好友,伊自無法針對林雅慧之貼文留言,該留言顯非伊所張貼云云。惟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伊與被告之前夫王聖富為國中同學,在104年
2月份公公過世前 伊有 加被告為臉書好友,被告臉書暱稱為「紀佩君」,現在則未加被告為好友,伊因在臉書看過被告的朋友按讚,才知道被告有在網路上賣衣服,伊曾向被告買過2次衣服,另伊有用臉書Message功能與被告聊過天,是聊買衣服及被告朋友的事,有時候被告也會講到和王聖富吵架的事,另伊與被告先前亦會私下傳送LINE之訊息,而伊知悉 林鑾 是告訴人的母親,告訴人係王聖富的姐姐,伊與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也未加過告訴人為臉書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而衡以證人林雅慧曾向被告購買服飾,二人私下曾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連繫,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顯見二人尚有一定之情誼,且證人林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二人於104年
2月間確互為臉書好友等節,應非子虛。況被告當時倘非證人林雅慧之臉書好友,在證人林雅慧於上開貼文確未標註任何其等之共同好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當日豈能針對林雅慧之該則貼文內容按讚,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真實。至被告辯稱手機無法打出林孌之「孌」字,伊當日之臉書活動記錄查無本件留言內容等節,惟被告尚可能透過電腦或其它設備輸入該「孌」字,又本件留言亦可能嗣後即經刪除,是上開辯解,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辯稱伊之臉書大頭貼紀錄照片並無本件留言使用之大
頭貼云云,固提出臉書大頭貼照片列印本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臉書大頭貼照片本即得為帳號所有人自行增刪,且參以被告提出之列印本顯示日期為2014年(民國103年)7月25日,係在本件104年2月2日留言前,是自無法排除被告嗣後是否有新增、變更照片之情。復被告稱告訴人應無法看見林雅慧之上開貼文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林雅慧出示之手機臉書頁面內容,其發佈上開貼文後即有58位好友按讚(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林雅慧上開貼文之狀態亦係公開得為他人所閱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告訴人自可能因友人觀覽上開貼文及留言後,經友人轉知至林雅慧臉書網頁查看,而知悉本件留言內容。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合成照片之能力云云,雖據其提出告訴人臉書貼文列印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該貼文內容僅為:「終於拍到與封面吻合的大頭貼照片了,封面是台灣美景,大頭貼是在日本奈良拍的喔」等語,依文義觀之,告訴人亦稱照片係其自行拍攝,尚未提及有何合成影像之旨。是上開辯解,亦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末辯稱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說明係針對104年2月2日
之留言為訊問,伊因誤認係104年6月間伊之臉書留言內容,故始答覆係為抒發心情云云,惟參以104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均係就被告臉書之對話留言內容為訊問,而被告亦回覆:『(檢察官問:再議狀附件一講的這句話「你們家都是明理人...」是何意?)被告答:這些話是我自己抒發心情,林雅慧是我臉書的好友,因為我有私下跟她傳Line,所以她才會問我怎麼了』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24至26頁),而告訴人雖就被告104年5月、6月間之臉書貼文亦認為有妨害名譽之情而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參以該期間被告之貼文內容,均係就告訴人是否霸佔王聖富胞弟之小孩,不讓其與生母見面一事發表意見,且對話對象均非證人林雅慧,其內亦無林雅慧之任何留言(見偵續字卷一第6至12頁),自與證人林雅慧無涉,是被告斯時顯應知悉檢察官詢問事項即係針對其於林雅慧上開貼文下方所張貼之本件留言內容,否則其豈能明確回覆林雅慧係其臉書好友,及林雅慧後亦有回覆問「怎麼了」等留言,是被告此一辯解,自無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前夫王聖富係告訴人之胞弟,是被告、告訴人自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雅慧上開貼文係公開得供不特定人瀏覽,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貼文臉書列印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於上開貼文下方張貼「林孌他們家都是一些爛人又沒知識水準」此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自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之情形無訛,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又告訴人係林孌之女兒,為林孌之家屬,與證人林雅慧均為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之鄰居,是被告公然於臉書張貼上開言詞,自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行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即可,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前夫王聖富之家屬不滿,即公然於臉書張貼侮辱內容之留言,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非輕,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侵占之前科素行,並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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