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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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陸冠良 被告 章大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27元,及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927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9%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3日起至86年9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27元,及自民國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927元,及自民國8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9%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3日起至86年9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卷第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逾500,000元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將前述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9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鄒開誠 (下稱鄒開誠)於85年5月22日邀同訴外人王
明敏、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簽署借據,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7,500,000元、500,000元。萬泰商業銀行後以對鄒開誠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竹字第1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89年10月18日經分配後,對鄒開誠尚有本金1,704,954元,自8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萬泰商業銀行後於91年12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其對鄒開誠之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龍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2年1月20日將債權轉讓公告臺灣新生報第13版,龍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鄒開誠之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後於104年6月17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債權轉讓之情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85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固有同意擔任鄒開誠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內簽名,惟未經萬泰商業銀行與被告本人進行對保,該連帶保證應屬無效。又原告對鄒開誠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9年10月間已為終結,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鄒開誠於85年5月22日邀同 王明敏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萬泰商業銀行簽署借據,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7,500,000元、500,000元。
㈡105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卷第3、4頁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章
大鈺」之簽名、105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卷第6頁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章大鈺」之簽名均係被告親自簽署。
㈢萬泰商業銀行後以對鄒開誠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竹字第1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89年10月18日經分配後,對鄒開誠尚有本金1,704,954元,自8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㈣萬泰商業銀行後於91年12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其對鄒開誠之借款債權轉讓予龍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2年1月20日將債權轉讓公告臺灣新生報第13版。
㈤龍昇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其對鄒開誠之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
㈥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以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四、經查:㈠「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萬泰商業銀行前以其對主債務人鄒開誠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
為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竹字第1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89年10月18日經分配後,對鄒開誠尚有本金1,704,954元,自8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依民法第747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之規定,萬泰商業銀行對主債務人鄒開誠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萬泰商業銀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竹字第1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89年10月18日經分配後,對鄒開誠尚有本金1,704,954元,自8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惟本件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原告105年2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400號卷第1頁),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顯因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8月2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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