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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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選任辯護人黃正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6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柏宇、 何羽亮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5月初加入綽號「皮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皮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何劉 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何 劉敏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許銘忠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款項旋即由陳柏宇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中信銀行、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餘款項則由何羽亮及其它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陳柏宇提款完成後即將全數款項交予「皮哥」,每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 何劉敏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8頁、第66至68頁、第30
9至31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8至59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何劉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暨共同正犯何羽亮於警詢之供述、出售帳戶者即許銘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7頁、第318至319頁),並有告訴人何劉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各乙份、監視器拍攝畫面4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82至84頁、第335至35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係集團性犯罪,本身亦擔任車手角色,所
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何羽亮、「皮哥」,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警察局局長、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方式對告訴人何劉敏施以詐術,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且所引法條、項款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所參與者即屬事實欄一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何羽亮、「皮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與何羽亮、「皮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間,時間、行為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知悔悟,為貪圖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且提領之金額高達230萬元,致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
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㈤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自承本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款項,每次均獲取2,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得款項90萬,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5年5月
5日凌晨2時54分許,提領40萬【另50萬元則為共犯何羽亮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5分許所提領,有監視器拍攝畫面可參(見偵字卷第337頁)】,被告此次獲得報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款項2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105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同年月7日上午7時43分、同年月9日凌晨0時1分至4分許,分別提領50萬、50萬、40萬元【另60萬元中之50萬元已由共犯何羽亮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1分至4分提領,有監視器拍攝畫面可參(見偵字卷第344頁);另10萬元之提領者則未為監視器所攝得】,被告計獲得6,000元報酬(計算式如下:2,000元3=6,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之詐得款項60萬元,被告則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32分,提領50萬元【另10萬元則為共犯何羽亮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27分提領,業據何羽亮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此次獲得2,000元報酬,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被告提領金額│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新臺幣)││├─┼───────────┼────┼──────┼────────┼──────┼─────────┤│1│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90萬元│本件中信銀行帳戶│40萬元│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月4日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午1時23││││期徒刑壹年參月,未│││長之名義,以電話向何劉│分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敏佯稱,其帳戶涉入金龍│││││幣臺貳仟元沒收,於│││集團不法案件,帳戶內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若不將帳戶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存款匯出,財產將遭凍│││││追徵其價額。│││結、查封,致何劉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200萬元│同上│140萬元│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月5日上││││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科│午11時14││││期徒刑壹年陸月,未│││長之名義,以電話向何劉│分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敏佯稱,其帳戶涉入金龍│││││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集團不法案件,帳戶內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犯罪所得,若不將帳戶內│││││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存款匯出,將會被監禁│││││徵其價額。│││,致何劉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105年5│60萬元│同上│50萬元│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月9日下││││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冒用檢察官之名義,以電│午3時22││││期徒刑壹年肆月,未│││話向何劉敏佯稱,其帳戶│分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涉入金龍集團不法案件,│││││幣貳仟元沒收,於全│││帳戶內有犯罪所得,若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出,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會被監禁,致何劉敏因而│││││徵其價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105年5月5日凌晨2時54│40萬元│新北市○○區○○路2段│││分許││57號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2│105年5月6日凌晨3時2│50萬元│同上│││分許│││├──┼────────────┼───────────┼───────────┤│3│105年5月7日上午7時43│50萬元│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分││商店內(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應予更正)│├──┼────────────┼───────────┼───────────┤│4│105年5月9日凌晨0時1│40萬元│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分至0時4分許│││├──┼────────────┼───────────┼───────────┤│5│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32│50萬元│同上│││分至3時3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