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麗芳係房屋仲介,受託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OO大廈」五樓之OO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因不滿該屋房客吳小姐遭居住於同樓層某屋之 魏子傑 騷擾而欲退租,已有怨隙。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李麗芳會同友人 張純麗 、搬家公司員工 李承器 一同至本案房屋協助吳小姐房客搬家時,屢屢向張純麗、李承器控訴魏子傑騷擾吳小姐,魏子傑聞聲不滿,手持其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尾隨至本案房屋外多次按門鈴高喊「我要蒐證」,並且在門口佇立。李麗芳見李承器出入搬運遭到阻礙,又氣憤魏子傑按門鈴、高喊之行徑,新仇舊恨一時失控。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本於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下稱案發地點)徒手毆打魏子傑頭部,魏子傑轉身走避欲搭電梯,李麗芳接續追打,並脫下鞋子持以擊打魏子傑後腦與背部,使魏子傑受有頭部外傷(起訴書贅載併疑似腦震盪)、兩側臉頰鈍挫傷併左眼眼球鈍挫傷、後枕部併右頸部擦挫傷、後側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魏子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麗芳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起訴意旨認「魏子傑欲進入渠屋內以對講機呼叫保全上樓處理,李麗芳更加以阻擋,以此方式妨害魏子傑行使蒐證及求援之權利。」並認此部分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且與其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物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謂「阻擋魏子傑離去」之行為,乃被告犯傷害罪過程之一部,應包含在傷害罪內而為傷害罪所吸收。且被告所涉傷害罪與毀損器物罪亦應是一個接續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而非數罪併罰等語(本院卷第四六頁參照)。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俾被告防禦,是無庸贅予論駁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案發時間、地點,推打魏子傑,核與魏子傑證述遭毆受傷(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五八、五九頁參照)、證人即在場人李承器(下逕稱其名)證述渠親歷衝突前因,並看到部分被告毆打魏子傑過程,而該等過程與本院當庭勘驗的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下稱本案監視錄影紀錄)所示相同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辯稱:是魏子傑之前騷擾該屋房客,當天又一直站在本案房屋門口阻擋搬家,還按電鈴、高聲叫囂。本案只追究伊,不處理魏子傑並不公平,伊是正當防衛。而且伊力氣不大,魏子傑所受的傷不會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攻擊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且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亦顯不得主張刑法第二十三條之不罰規定。
㈡魏子傑於案發前多次猛按本案房屋電鈴,且大叫「我要蒐證
」,又二度站在本案房屋門口,有礙李承器搬家順暢等情,固為李承器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五五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非虛。但毋論魏子傑之行為是否到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甚至刑法強制罪的程度,但被告是開門見到魏子傑仍佇立門口,情緒一時失控,憤而主動出手擊打魏子傑等情,亦經李承器說明綦詳。被告也不否認是不滿魏子傑先後行徑而出手,顯然被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擊打魏子傑,而是受魏子傑刺激,盛怒之下,故本於傷害意思出手。次查,在魏子傑第一次按門鈴叫囂時,被告也是採取通知管理員、報警之方式排除,並成功驅離魏子傑。被告若真的僅欲排除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大可採取相同方式報警處理。況李承器更證稱:「(問:告訴人進入電梯後,你還有無聽到被告說繼續說什麼?)答:這種人就是該打。」(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參照),益證被告是本於傷害犯意而毆打魏子傑。又魏子傑雖然經被告報警驅離後去而復返,造成被告困擾,也讓被告失去耐性,但按社會通念,也不足夠成被告無其他手段可採,而必須「自力救濟」的理由。至於魏子傑騷擾本案房屋房客等情,雖被告提出部分魏子傑與某人以文字對談之通訊軟體紀錄釋明(本院卷六七至七二頁參照),但毋論有無對談內容的事實存在,均不構成某人遭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㈢魏子傑遭毆後(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於同
日即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理學檢查、放射線影像檢查,認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兩側臉頰鈍挫傷併左眼眼球鈍挫傷、後枕部併右頸部擦挫傷、後側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魏子傑提出該院醫松証字第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書附卷,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可證。復參酌李承器證詞:「被告用拖鞋、手去碰撞告訴人,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胸口」、「(問:你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大約幾次?)答:七、八下。」、「……,我覺得手揮下去的路徑有可能掠過頭、臉部、頸部,但主要打擊點應該在胸口……」、「(問:提示偵查卷第二七至三一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根據該等畫面所示,於告訴人轉身按電梯的時候,被告有持鞋攻擊告訴人背後及後腦勺等行為,而在告訴人往電梯走去時,被告仍有追蹤而朝告訴人背後攻擊的行為,這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亦有此等經過,這部分與你記憶不符,請再次確認。)答:我推板車,所以我的頭也轉來轉去,不是一直注視他們衝突經過,所以我沒有看到。但從照片裡面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背面。」(本院卷第五五、五六、五九頁參照)。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紀錄結果,過程為:
①16:00:49至16:00:57
被告以拳頭揮擊魏子傑,魏子傑後退轉身,一路至梯廳並按電梯按鈕。
②16:00:58至16:01:02
被告在魏子傑身後以手指向右前方一下,魏子傑按完按鈕轉身指了一下被告,被告趨前,雙方似有言語爭執。
③16:01:03至16:01:12
魏子傑回身按了一下電梯按鈕並往前走動,被告跟著趨前,蹲下以右手持其脫下之右腳鞋子向前揮擊追打魏子傑,魏子傑以左手阻擋並往電梯方向閃躲,恰巧電梯門開啟,魏子傑往前躲入電梯,被告追打魏子傑頭部及身體至電梯內,共揮擊五下。
④16:01:13至16:01:19
被告退出電梯,將手中鞋子用力摔至地上。另一名左肩側背背包之女子與李承器推板車自畫面右方出現。被告身體微趨前,以手指向電梯,似有指罵行為。
⑤16:01:19至16:01:35
該名側背背包女子走向前與被告交談,此時電梯門關閉。該名側背背包女子與被告一同往走廊方向走去,離開畫面。李承器將板車往前推並離開畫面。
據上,被告確有攻擊魏子傑頭、臉、背部之行為。固然由庭訊觀察與本案監視錄影紀錄觀之,被告之體型並不比魏子傑高大魁梧,但人在盛怒之下,難免不顧一切發揮出平日少有之力量,此為通常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況細繹本案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兩側臉頰鈍挫傷併左眼眼球鈍挫傷、後枕部併右頸部擦挫傷、後側胸背部鈍挫傷,也不逸脫一般尋常人毆擊可能導致之傷勢。被告辯稱伊力氣不大,不會造成魏子傑本案傷害云云,容難可採。至於李承器雖表示:「以小姐的力道要造成腦震盪我覺得不太可能」(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參照),但本案診斷證明本就是臆斷魏子傑受有腦震盪傷害(疑似),而非確診。本院亦未認定魏子傑因被告之攻擊受有此一傷害(詳後述更正)。李承器上開證詞無非證人個人意見與推測,而李承器並非醫學專家,又無其他證據足佐李承器此推測具備特殊經驗基礎,故不憑李承器此斷證詞論斷魏子傑受有腦震盪傷害,併此敘明。末查,李承器固然一度證稱被告都是打魏子傑頭臉正面等語,但經提示偵查卷第二二至三五頁所附本案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後,李承器已更正表示:從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紀錄以及閱覽該等截圖之內容看來,被告應該有打魏子傑背面,應該是其推板車,頭也轉來轉去,並無一直注視他們衝突經過,所以沒有看到等語。故此疑點也獲釐清,李承器所謂只看到被告打魏子傑正面的證詞,無非出於誤會,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起訴書雖載魏子傑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但既未確診,自不能認定受有此一傷害,起訴書贅引本案診斷證明書此等內容,應予剔除更正。而被告雖又辯稱因魏子傑長期騷擾伊客戶,造成心理壓力,案發出手時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但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與李承器證詞可知,被告毆打魏子傑時,尚能與畫面中出現的側背背包女子交談,先徒手、後脫下鞋子接續打;魏子傑避入電梯後,也知停手,還追罵:「這種人就是該打」。其行為舉止固然違法,但該等行為並無違反一般民眾所能認知、理解之「打人者之行為」範疇。換言之,被告當時並無癲狂之跡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查魏子傑藉故挑釁,妨害被告、李承器、本案房屋住戶搬家,確有不該。但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不思依法處理。盛怒之下毆打魏子傑,仍屬不足為訓。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攻擊之手段、魏子傑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六二頁參照)、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中,可預見魏子傑手
持之本案手機可能因被告毆打魏子傑時而掉落毀損,竟基於「縱使摔壞也無所謂」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接續出手,致本案手機掉落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此為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係載被告基於毀損犯意,搶下魏子傑之手機並加以摔毀)。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1被告確實毆打
魏子傑。2魏子傑當時持用本案手機攝錄被告行為。3魏子傑所提出修理本案手機之碩有限公司報價單(偵查卷第二○頁參照)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辯稱,監視畫
面沒照到 伊有 摔本案手機,應該是魏子傑自己摔壞的等語。經查,本院勘驗本案錄影紀錄後,不僅未發現被告搶摔本案手機之過程,復詰之李承器,亦證稱:「我有看到手機掉在地上,可能是碰撞的時候掉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自己摔手機,也沒有看到被告去搶手機摔而掉在地上。應該是衝突時掉的。」(本院卷第五六頁參照)。可知本案手機應係在魏子傑遭被告毆打時,無法拿穩而掉下。蒞庭公訴人雖因之改論稱被告仍屬涉犯不確定之毀損器物罪等語。但由本案衝突過程,被告專注於毆打魏子傑頭臉背部之行徑觀之,被告之犯意,應僅限於傷害魏子傑之身體,對於魏子傑身上或所持之器物,應無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雖然本案手機因此掉落受損,充其量屬民事侵權行為之問題。而魏子傑於警詢中另提及其所戴眼鏡也遭毀壞(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並具「 小林 眼鏡光歷卡」為證(偵查卷第二一頁參照)。此部分除檢察官並未載於起訴書外,根據前述理由,同樣屬於民事賠償請求權有無及其數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毀損器物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