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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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訴人 林麗珠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 邱珮詒 證人鄭○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鄭○彰得拒絕證言。
理由
一、證人鄭○彰拒絕證言意旨略以:證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詞不論是否利於上訴人,皆對證人日後家庭生活和諧及名譽蒙受重大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亦為同法第308條第1項明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彰,惟鄭○彰為上訴人之配偶,兩造並無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1款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是鄭○彰拒絕證言,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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