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林奕如
被 告 莊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91,243元(含利息254,626元、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44,350元),及其中92,267元自民國108年1
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44,350元部分
之請求,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8年1月5日止尚
欠346,893元,及其中92,267元自108年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