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清水往沙鹿方向行駛,○○○鎮○○路○○○號前之彎道,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遇乙○○、 陳朝揚陳江賓 自其左前方欲橫越馬路,甲○○煞閃不及,撞及乙○○及陳朝揚(未據告訴),致 郭女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陳朝陽 、陳江賓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書、現場圖附卷可佐。按行經彎道,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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