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吳咨泓 被上訴人 謝德良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火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九九之一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出租予上訴人蓋建房屋,因上訴人所有房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中倒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不得重建,上訴人等人卻未予置理;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甲○○間之租賃契約,僅出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現房屋既已全倒,租賃關係即歸消滅,上訴人自應交還土地,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擇一判決:(1)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七公頃之鐵架浪板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八一公頃之鐵架浪板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七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乙○○、甲○○蓋建房屋,上訴人乙○○、甲○○並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以半年為一期繳納租金。又二造間就此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故二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從而本件基地上之房屋雖因九二一震災而滅失,然租用基地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終止,仍續存在,上訴人申請於基地上重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因九二一震災全倒,即應交還土地云云,自無理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上訴人乙○○、甲○○蓋建房屋,上訴人乙○○、甲○○並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以半年為一期繳納租金。又兩造間就此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並未訂有租賃期限,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上訴人乙○○、甲○○所有原先蓋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期間,業因震災而毀損。上訴人乙○○乃另行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七公頃上搭建鐵架浪板造房屋;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八一公頃上搭建鐵架浪板造房屋;又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七公頃磚造房屋為上訴人乙○○、甲○○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足稽。
四、兩造法律上爭點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解為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占用其基地為目的,縱屬不定期租賃性質,依契約之目的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本件係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既屬「自然因素」(即天災)所致生之滅失,而不堪使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當因而消滅不存續,則上訴人其再繼續占用係爭土地,當為無權占有。況且,上訴人於本件之重建,實未經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行構工,核此當非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所指之情形,自無該號判例適用之餘地。本件既為私有基地之租用,亦無上訴人所引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此番天災,確係天然災害,則此等因天災所可能導致財產損失之風險,除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就此另有承租人永久使用之明確合意外,自當由該財產之所有權人自行承租此一風險損失,是故系爭原有房屋之滅失,除其上之房屋所有物權消滅外,即連因此房屋所衍生之其他從屬性財產(即本件之租賃權)亦當同告消滅。
(二)上訴人抗辯:參照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五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可知,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從而本件基地上之房屋雖因九二一震災而滅失,然租用基地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終止。上訴人申請於基地上重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五、是本件兩造之訴訟爭點乃在兩造間未定期限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是否於地上房屋因地震中毀損而消滅?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其目的者,縱使當事人間未明定租賃之期限,其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者,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間,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己,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租賃期間應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自不待言。又所謂「至房屋不堪使用」,應係指房屋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之自然因素而言;至於因天災、火災等「災變」所造成房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自不屬之。上訴人乙○○、甲○○所有原先蓋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期間,因震災而毀損,並非房屋因年久而破舊不堪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兩造間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要未因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既尚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甲○○將系爭土地上另行重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1)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七公頃之鐵架浪板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八一公頃之鐵架浪板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3)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二七公頃、D部分所示面積○.○○○七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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