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炳華飼有黑犬及白犬各1隻,其身為動物飼主,本應隨時注意看管上開犬隻行徑,並注意上開犬隻未在身邊時,應妥適圈綁或安置於鐵籠內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狗掙脫攻擊過往路人或附近鄰居,而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讓上開犬隻大小便時未予圈綁而讓犬隻隨意活動。適 吳木盛 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於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里0鄰○○○000號吳炳華之住處前,吳炳華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竄出,其中黑犬撲咬吳木盛左側腰際,致吳木盛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木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炳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說明外,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炳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然承認,檢察官怎麼講、法官怎麼判,我就怎麼聽,我的說法就照檢察官的意思說,我不知道我的狗有無咬到告訴人吳木盛等語。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木盛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並有證人 陳碧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且查證人吳木盛證稱其於104年3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騎車至被告住處附近之菜園澆水時遭被告飼養之黑犬撲咬左側腰際,但當時沒有感到痛,澆水完畢回家,才發現腰際有傷口,因為怕有狂犬病,所以獨自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掛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與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所載證人吳木盛到院急診時間為104年3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等情(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案發時間與就診時間尚屬連貫。又證人吳木盛當日就診有施打破傷風疫苗,此有急診病歷、病歷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5頁),而證人吳木盛左腰處確受有擦挫傷口乙節,亦有案發當日在醫院拍攝之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徵證人吳木盛之證述信而有徵。此外復有為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病歷查詢表、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善盡看管其所飼養犬隻之義務,致其飼養之黑犬攻擊告訴人 吳木盛成 傷,犯後於警詢仍未知檢討其未盡飼主看管義務,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而其於本案案發後,有透過妻子買麵線、蛋、小紅包欲向告訴人表達不好意思之意,由告訴人之妻陳碧蓮收受,嗣告訴人拒絕收下,再由陳碧蓮退還給被告及被告之妻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碧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並審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