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告 譚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2頁;按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嗣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12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辦理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約定: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之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濟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有關公告事項、修訂章則等相關法令章則、公告函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1條);⑵被告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被告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原告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第8條);⑶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約當然終止。原告得依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被告違約時,原告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被告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被告之款項,於合併抵充被告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即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與前項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向被告追償之(第11條);原告並即對被告進行徵信,經評估認被告單日買賣總額度為499萬元。又受託契約準則亦明定:⑴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第12條第1項);⑵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第19條第1項);⑶證券經紀商依第1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第19條第4項)。㈡被告於104年2月4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股票代號081727之
永豐NZ權證(下稱永豐權證)共計2,086張(下稱系爭權證),原告依「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業務高風險股票及權證之控管作業要點」(下稱控管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例外管理情形,由訴外人即頭份分公司經理人 古仁財 核准開放交易(控管額度為200萬元),詎被告竟故意未準備足額之交割款項即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而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將應交割款項1,596,730元存入交割銀行存款帳戶中供原告收付,則依上開受託契約之約定及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被告即為違約。又此際原告除須向證券交易所墊付1,596,730元外,並須將代為辦理交割所受之系爭權證委託其他券商賣出,而系爭權證經賣出後之差額為1,451,
071元,扣除被告交割銀行餘額4,169元、其他交割款項金額13,089元、代處分融資股票金額30,605元後,仍不足1,403,208元,另違約金則為31,889元(計算式:申報違約金額1,594,430元×2%=318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上相關約定及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共計1,435,097元(計算式:1,451,071元-4,169元-13,089元-30,605元+31,889元=1,435,09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付款。為此,爰依受託契約及受託契約準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於104年2月4日委託原告買進
系爭權證,然系爭權證交割款高達1,596,730元,依兩造以往約定之一貫運作方式,伊僅能買進50萬元融資額度為上限(即自有現金需50萬元),若伊買進超過50萬元額度之有價證券,原告即會拒絕伊委託買進。而伊前於104年2月3日已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50萬元,次日伊又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150萬元,此顯已超過原告對伊評估之償債能力;原告雖稱其評估伊單日買賣總額度為499萬元,然其所提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從未提示予伊,亦未口頭告知伊有此額度,此應屬事後虛構(以現成印製之契約書填寫上去)。
㈡⑴控管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受託買進隱含波動率異常之權
證時,原則上須停止委託買進;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中編號「CA-11210」,作業項目「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一、作業程序(一)受託買賣作業(下稱受託買賣作業規範)第10點規定:「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拒絕受託買賣」;⑶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伊於104年2月4日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時,系爭權證正屬隱含波動率異常之權證,且當時伊已無法負擔投資之金額,然原告竟未要求伊提供適當擔保,即貿然接受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顯已違反風險控管義務,致發生伊無力支付交割款項而有違約交割情事;倘原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即不可能發生違約交割情事。
㈢伊於104年2月4日亦曾向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下單準備買進永豐NZ權證,惟經統一證券公司以:單日單一權證,多筆累積委託買入金額100萬元以上,需預收價款,而伊未存入價款為由,故拒絕下單委託(為投資散戶風險盡到把關責任),使伊免除一場財務損失之災難;原告無視投資散戶之風險及其公司之自身風險,僅以營利(賺交易手續費)為首要目的,違反風險控管義務,顯見有職務上之疏失,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責任。至伊於104年2月5日所簽立之聲明書乃被逼所簽,原告應不得向伊追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前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台証綜合證券)辦理開戶而簽訂受託契約,相關受託契約約定及受託契約準則規定均如上開貳、一、㈠所示,嗣並向原告申請以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㈡被告曾於104年2月3日以電話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共計成交998張(電話交談內容均如卷附104年2月3日語譯表所示),復於104年2月
4日以電話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電話交談內容均如卷附
104年2月4日語譯表所示),然未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將應交割款項1,596,730元存入交割銀行存款帳戶中供原告收付;其後,原告則向證券交易所墊付1,596,73
0元,且將代為辦理交割所受之系爭權證委託其他券商賣出,而系爭權證經賣出後之差額為1,451,071元,扣除被告交割銀行餘額4,169元、其他交割款項金額13,089元、代處分融資股票金額30,605元後,仍不足1,403,208元,暨本件被告若屬違約,其違約金為31,889元;㈢被告曾於104年2月
5日簽立聲明書,其內容記載略以:本人於104年2月4日買進系爭權證,需支付交割款1,596,730元,因為個人財務因素導致無法於2月6日完成交割,因此本人請原告於2月
6日申報本人違約,並於2月6日上午9時開始反向處置本人在原告處所有庫存股票與權證,相關權益完全本人負擔,本人絕無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台証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委託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風險預告書、運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客戶同意書、買賣報告書、10
4年2月3日暨104年2月4日語譯表、凱基證券頭份分公司年度分戶帳、頭份分公司(部)申報客戶違約價差明細表及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79至94頁背面、第119頁;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卷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故意違約交割,應償還原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⑷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⑸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開戶契約書內「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第4
點「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一欄係空白,而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中之「評估意見」欄第1點則載明「單日買賣總額度:499萬元」等字樣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第10頁),衡情應已適足證明原告主張其評估認被告單日買賣總額度為499萬元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以往約定之一貫運作方式,伊僅能買進50萬元融資額度為上限(即自有現金需50萬元),若伊買進超過50萬元額度之有價證券,原告即會拒絕伊委託買進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明白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縱令兩造過往之交易金額均未達50萬元,亦難以此即逕認兩造間確有如被告上開所述之約定。況參諸被告曾於104年2月3日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共計成交998張,已如前述,而該次交易被告所履行之交割款項高達618,638元,有原告頭份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亦未否認其已履行該筆交割款項,益徵兩造間究否有如被告上開所述之約定,實有可疑。此外,被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如其上開所述之約定,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提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從未提示予伊,亦未口頭告知伊有此額度,此應屬事後虛構(以現成印製之契約書填寫上去)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事實僅以空言爭執、臆測,並未舉出確實之證明方法,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㈢按證券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
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共同訂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其中受託買賣作業規範第10點規定:「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拒絕受託買賣」、第18點規定:「公司受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應在風險控管政策與範圍內,自行訂定符合該商品特性之內部控制辦法(註:請公司自訂內部控制辦法)」;且原告並已依受託買賣作業規範第18點規定訂定控管作業要點,其中第8點規定:「經紀業務單位從事受託買進權證時,須依下列項目進行額度控管,並得衡量個別客戶信用狀況,實行例外管理。……(二)特殊項目控管:特殊控管項目欄:隱含波動率異常,控管方式欄:停止委託買進,例外管理簽核層級欄:一、申請特殊控管項目額度500萬元以下由區主管核准;逾500萬元由臺灣區經濟業務主管核准。二、未為前項申請者,倘客戶欲單筆委託買進符合控管項目之標的其金額在200萬以下者,該筆交易應由分公司經理人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規定內容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查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交易頻繁且均無違約紀錄,信用尚屬良好,原告營業員乃依控管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之例外管理情形,填具表單經由頭份分公司經理人古仁財核准後始接受被告委託買進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業據原告提出凱基證券頭份分公司年度分戶帳、權證及內控股票例外控管申請/取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背面、第96頁;按權證及內控股票例外控管申請/取消表上並記載「控管額度200萬」等字樣),足徵原告已由頭份分公司經理人古仁財依控管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本其權責衡量被告之信用狀況,決定實行該點所定之例外管理情形而核准於200萬元之額度內開放被告交易系爭權證。是被告徒執控管作業要點第8點所定之原則情形即謂原告應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尚難認有據。另觀諸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其條文既曰「得」拒絕受託買賣而非「應」拒絕受託買賣,足見縱令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有逾越其投資能力之情形,依該條規定亦非絕對限制或禁止證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買進。是被告另執受託買賣作業規範第10點規定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謂原告應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亦難認有據。至被告於104年2月4日委託統一證券公司買入永豐權證時,因統一證券公司之認購(售)權證風險控管規定:「客戶單日單一權證,多筆累計委託買入金額100萬(含)以上,需預收價款」,而被告未存入價款,故統一證券公司拒絕被告下單委託乙情,固有統一證券公司104年7月13日統證竹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104年2月4日之通聯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上開風險控管規定乃屬統一證券公司自行訂定之內部控制辦法,尚難以此即拘束原告亦應採取與統一證券公司相同之標準控管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㈣再查,細觀訴外人即原告之營業員 甘秋宜 與被告於104年2
月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語譯表),顯示略以:⑴被告主動稱:「我要買那個權證」、「081727……永豐NZ吼,0.62吼,掛0.62買進500張」等語;⑵甘秋宜稱:「譚先生你有確定要買嗎?」,被告回稱:「要啦」,甘秋宜則稱:「要吼?要我要寫一張申請書喔,因為他波動有異常」,被告回稱:「先掛啦」等語;⑶甘秋宜稱:「……你知道他的算法嗎?……一張等於多少的價金嗎?……0.61=610元」,被告回稱:「我知道我知道」,甘秋宜稱:「你知道,因為我想說你是第一次玩權證」,被告又稱:「……沒關係這我有朋友帶我做啦」、「他很熟的他很熟的」、「他有做過」等語;⑷被告稱:「因為我總共要買差不多300萬」,甘秋宜問稱:「你要敲這麼多喔?」,被告回稱:「對,這個他有做過他常常做喔」、「他很有把握啦」,甘秋宜則提醒稱:「不是說他有沒有把握啦,是說你沒有做過,這應該要先這樣試試看,再慢慢習慣啦……」、「所以我說你不了解怎麼會去買這種東西」,被告又稱:「我才講我朋友很熟練,他就是說」,甘秋宜則再次提醒並解釋稱:「因為熟歸熟,但是這種東西還是有一定的風險,你懂意思嗎?(被告回稱:嗯,我知道我知道他沒有漲跌幅嘛)他也不是說,他會跟著時間價值不一樣」、「我先解釋給你聽……他有時間價值的問題。(被告回稱:我知道)……波動不會很大。(被告稱:跌跟著他跌)等下!波動,因為沒有你要考慮到權證有時間價值(被告回稱:我知道)。他四月份就到期了,你時間點越接近,他的波動價值或許就沒有了。(被告回稱:好……我明天再買……後天就賣掉……他有事先跟我講)」、「時間價值他等於是說他會隨著因為他時間價值等於是他四月份到期我們現在是二月份所以彈跳還是有,但是如果說時間價值越少可能就不太會有人去買賣這時候就會掉下來了。(被告稱稱:那個時候還是照實際的價值去算嘛這樣它顯示出來他跳動出來的價位算法是一樣就是說快到的時候就沒人敢進場買)所以他的股價有時候會慢慢下來有時候甚至到0.01都有可能……我們就是現股買賣阿(被告稱:沒有融資嘛)」等語。則依上情形,足徵被告前於
104年2月3日委託原告買進永豐權證,係被告主動要求交易,並非甘秋宜勸誘被告買進,且甘秋宜亦已告知被告永豐權證波動有異常,然被告仍堅持買進,並強調有很熟練、做過權證之友人帶其做,嗣甘秋宜得知被告欲買進永豐權證之數額甚鉅,復再提醒並解釋權證之時間價值風險相關事項,但被告仍不為所動,並稱翌日欲再買進甚明。據此,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4日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時,顯然已經知悉系爭權證存有時間價值風險,是甘秋宜於104年2月4日在權證及內控股票例外控管申請/取消表上評估說明欄填載「客戶瞭解權證之時間價值風險,故申請不控管」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6頁),申請不控管被告交易系爭權證,嗣並經古仁財核准開放被告交易系爭權證(控管額度為200萬元),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風險控管義務,有職務上之疏失,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責任云云,惟被告除舉上開
貳、四、㈢所示之規定為憑外,並未再具體主張暨舉證說明原告所為究違反何項法律上義務而有過失,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於104年2月4日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云云,然其所謂受詐騙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未見其陳明。又被告既迭自稱其購買系爭權證時已無能力可投資,無法負擔投資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於統一證券公司要求預收價款時,其亦未支付該預收價款,則其在未準備足額現金之情況下仍轉而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並向甘秋宜陳稱:「錢都有準備好了」等語(參104年2月4日語譯表,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所圖為何?實啟人疑竇。就此,原告並迭質稱:被告顯有蓄意違約之意圖、「被告聲稱是被詐騙集團詐騙,但是據我們瞭解,我們懷疑被告跟詐騙集團是同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除泛稱:「我有把這些詐騙的資料提給調查站,檢察官已經在調查了」、「我已經有報調查局了,請他們去查詐騙集團」等語外(見本院卷第64、109頁),復未提出其上開所述之詐騙資料或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被告確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始委託原告買進系爭權證。
㈤末查,觀諸被告於104年2月5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10
4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卷第53頁),其上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聲明內容等,文字字體工整、筆劃穩定,不似係於遭他人恐嚇、脅迫之極度恐懼、無助情形下所撰寫,而被告除泛稱:聲明書是被逼簽的云云外(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證其確係因被恐嚇或脅迫而簽立該聲明書,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據此,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拒絕被告委託買進系爭權證之義務,或原告所為有何職務上之疏失,甚或被告己身有何免責事由,且被告於本院中就原告請求金額細目之計算式,亦已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28、129頁),則原告依上開貳、一、㈠所示受託契約之約定及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請求違約之被告償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則未盡證明之責,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依受託契約及受託契約準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097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