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春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桂春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桂春為向 賴明暘 之父 賴廷煌 索回其等往日出遊照片,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24分前許,至賴明暘及其父賴廷煌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徘徊,賴明暘似因故而不願其父賴廷煌與羅桂春有所往來,且不同意羅桂春再進入本案住宅,乃開啟前庭大門與羅桂春對話,迨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羅桂春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趁賴明暘與之對話疏於注意之際,突然衝入本案住宅前庭並欲開啟本案住宅大門以進入客廳,賴明暘發現乃阻於門前,羅桂春為遂行進入本案住宅之目的,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賴明暘而與賴明暘於本案住宅前庭處推擠,致賴明暘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明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暘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賴明暘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紙上,故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攝影後翻拍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桂春固坦承有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本案住宅並進入前庭,且與告訴人賴明暘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跟賴明暘之父親男女朋友7年,是賴明暘開門讓伊進去的,伊是質問賴明暘為什麼要用水沖伊,伊當天跟賴明暘是互相衝撞,伊有糖尿病,並沒有力氣衝撞賴明暘,賴明暘的傷是他自己製造出來的,跟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賴廷煌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本即經賴廷煌同意並交付本案住宅鑰匙,且平日僅有賴廷煌居住於該址,足見住宅監督權人應僅有賴廷煌,告訴人並非住宅監督權人,所提非合法告訴,且被告當日係為向賴廷煌索回其等往日出遊相片,係有正當理由,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被告之推擠行為與告訴人胸部挫傷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告訴人陳述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經查:
(一)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1、被告有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進入本案住宅前庭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在卷 可佐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堪信屬實。
2、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本案住宅之所有權人係證人即告訴人之姊 賴惠萍 ,除有證人賴惠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案住宅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證人賴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同意賴明暘住在本案住宅,伊爸爸住那邊,因為渠等都是爸爸的孩子,渠等對爸爸有扶養的責任,還有盡孝道的責任,伊交代他們兩兄弟都要回去照顧爸爸,並給他們一人一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證人賴明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住宅係伊姐姐賴惠萍所有,賴惠萍有同意伊住本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證人賴廷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明暘常常回來,於本案住宅3樓有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對本案住宅係有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限,為本案住宅之使用權人無訛,是其所提之告訴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暘於警詢中證稱:羅桂春進入伊家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當天伊休假在家,伊後來開門看到羅桂春,伊請羅桂春離開,羅桂春不離開,羅桂春就衝進來,伊說伊家不歡迎她,羅桂春就要繼續往裡面衝,要開伊家裡內側門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2日當天伊不同意羅桂春進入本案住宅前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本院所製作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1可佐(以下時間為影片時間):「10分03秒:賴明暘從家中開門出來,羅桂春仍站在門口前,賴明暘詢問羅桂春:「幹什麼?」。
10分12秒:賴明暘將大門打開,詢問羅桂春幹嘛站在這邊,並且告知羅桂春手不要進來等語。
11分01秒:羅桂春突然進入賴明暘家前庭大門內。11分02秒:羅桂春進入賴明暘家前庭大門內,並將賴明暘
推至牆上,與賴明暘推擠。」(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且由附件1影片時間0分16秒至20秒:羅桂春身著紅色外套及戴口罩彎著腰走至賴明暘家門前,彎腰停留在圍牆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叫門,但沒人回應,伊就蹲在他們家門前傳簡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有按門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叫門之事外(見偵卷第21頁),亦與勘驗監視畫面之內容不符,被告當天根本無叫門或按門鈴之行為,足徵被告似不願讓告訴人知悉有於本案住宅門前,故可證被告亦知告訴人並不歡迎被告,是告訴人焉會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故被告辯稱得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住宅之辯解並不可採。加以證人賴廷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將本案住宅之鑰匙交給羅桂春,104年4月12日當天並未同意羅桂春去本案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證人賴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2日當天伊在本案住宅內,伊不同意羅桂春進入本案住宅前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足徵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得到本案住宅之任何監督權人同意進入本案住宅,自不得因告訴人開門,即認被告是得同意而進入。因此,被告未得同意而侵入本案住宅之事實,應予認定。
4、次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或訪親友、投送電信等。查本案被告雖主張係因欲討回與告訴人之父往日出遊照片,而進入本案住宅,然被告應循法定程序主張權利,且本件並無符合民法第151條被告得主張自助行為之情形,是被告強行進入本案住宅前庭之行為,實難認係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之「理由正當」之情事(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
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二)傷害部分:
1、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外(見偵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羅桂春準備要衝進伊家時,在伊家門口發生推擠並出手打伊,羅桂春用身體衝撞伊的身體,並用手肘撞伊胸口,造成伊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羅桂春推伊去撞到牆壁,羅桂春用肩胛衝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桂春衝撞進來,造成賴明暘因為被羅桂春推擠撞傷,然後到弘大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檢察官於104年
8月7日偵訊時當庭所為之勘驗紀錄(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所製作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
1可佐(以下時間為影片時間):「11分02秒:羅桂春進入賴明暘家前庭大門內,並將賴明暘推至牆上,與賴明暘推擠。
23分24秒:賴明暘左手揉他的右胸部,持續至影片時間23分27秒(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04/12,15:
47:29)」(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賴明暘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在我們剛剛勘驗的畫面當中,你在第一個錄影畫面當中就是在15時47分左右,有看到你有做出用左手去撫摸右胸的動作,為什麼你會做出這個動作?)痛。(問:你右胸部分在痛?)對。(問:你右胸的部分為什麼會痛?)因為她衝撞我,我去撞到牆,因為當下推擠的時候有受傷。(問:所以是因為羅桂春去衝撞你,導致你右胸那邊有受傷,你是因為痛的關係所以去撫摸它?)對。」(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確實有衝撞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揉胸部之動作,亦與告訴人胸部挫傷之傷勢相符,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賴明暘說他受傷要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衝撞其胸部,因疼痛方會有揉胸部之動作,是告訴人之胸部挫傷與被告之衝撞、推擠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其女兒、女婿,以證明告訴人對其女兒有恐嚇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因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係,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其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查本件被告僅侵入至本案住宅之前庭處,尚未進入住宅內,故本案應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係侵入住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前庭,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配偶過世)、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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