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銨
陳秀玉高怡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祥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秀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怡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祥銨為 大順 電子 遊戲場 業(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00000000號,招牌為「黃金城」,下稱「大順遊戲場」)實際負責人,陳秀玉為大順遊戲場經理,高怡瑾為大順遊戲場員工。洪祥銨於民國
103年3月1日起向大順遊戲場之負責人 劉國權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全權管理大順遊戲場店內事務,並雇用陳秀玉、高怡瑾,以洪祥銨值晚班、陳秀玉值早班之方式輪流負責該店現場事務及兌換現金予賭客。洪祥銨、陳秀玉自103年3月
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與自103年8月某日起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高怡瑾,共同在大順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水果鋼珠機檯(含主機IC板),供 劉泳麟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該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相當數量之鋼珠,再於各賭博機檯押注鋼珠,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鋼珠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鋼珠。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仍剩下鋼珠時,店員即將機檯所餘鋼珠兌換為「寄珠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寄珠卡」至櫃臺,經高怡瑾或不知情之店員將「寄珠卡」交由洪祥銨或陳秀玉確認後,由洪祥銨或陳秀玉以2,000顆鋼珠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之方式,先將現金放至櫃臺後方之房間內,再由賭客進入該房間拿取現金,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即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經警於103年10月20日19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大順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及被告高怡瑾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及被告高怡瑾之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第70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5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2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搜索當日在場之賭客劉泳麟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以小鋼珠換取現金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
153頁至第155頁;他卷二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辦賭博案件證物代保管保管單、現場平面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電子遊藝場執照租賃契約書、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收支表、大順鋼珠統計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偵卷二第38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73頁、第78頁、第107頁至第
109頁、第111頁至第1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924號卷一第12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洪祥銨、陳秀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高怡瑾固坦認其於103年8月某日起已知悉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有將賭客寄分卡兌換成現金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以:伊知道換現金給客人這件事情,但伊沒有去做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高怡瑾辯護稱:被告高怡瑾僅為基層員工,負責倒珠子、茶水、清潔場地,未曾有兌換現金給賭客之行為,復未參與大順遊戲場之經營,其知悉被告洪祥銨、陳秀玉為兌換現金前後所為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故其行為不該當賭博罪共同正犯構成要件,況本案偵查中同為現場服務生之 何思儒 、 黃嘉儀 亦均陳稱知悉大順遊戲場有兌換現金情形,然經本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高怡瑾之行為不構成參與賭博與幫助賭博云云。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怡瑾為大順遊戲場員工,其於103年10月20日查獲日
起前2個月即103年8月某日起已知悉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會依據寄分卡兌換現金予賭客等事實,業據被告高怡瑾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9頁至同頁反面)。又關於賭客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如何兌換現金之過程,業據被告高怡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賭客把玩小鋼珠機檯後剩下來的鋼珠可以換現金,2,000顆兌換1張卡片,卡片拿給幹部,1張卡片可以兌換1,000元,但伊不會看到兌換過程,客人要兌換現金的時候,由幹部帶領客人進入小房間去兌換現金給客人,早班幹部是陳秀玉,晚班幹部是負責人洪祥銨,大順遊戲場之機檯是任何人均可把玩,但要熟識的客人或有人介紹才可以換錢等語綦詳(見他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上開內容核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所述兌換過程、金額換算方式及可兌換之賭客限於比較熟的客人等內容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56頁至同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足證被告高怡瑾不僅對於被告洪祥銨、陳秀玉兌換現金予賭客乙節有所認識,其對於並非大順遊戲場所有客人均可兌換現金,須具備熟客或經他人介紹等資格之客人始得兌換現金,及小鋼珠兌換現金之金額計算方式、兌換流程等具體細節,均極為熟稔。衡以被告陳秀玉於偵查中供稱:只有伊知道可以換現金,其他員工都不知道,伊於擔任幹部才知道大順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他卷二第157頁反面),可見被告洪祥銨、陳秀玉之兌換現金行為對於大順遊戲場其他員工而言應屬非公開之情事,然被告高怡瑾竟得對於上開可兌換現金客人之條件、兌換現金流程及換算方式等內容知之甚詳,堪認被告高怡瑾非屬一般其他不知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本案行為之大順遊戲場員工,其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確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高怡瑾於偵查中為本案認罪之答辯(見他卷二第44頁反面),復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查獲前2個月即103年8月某日知道陳秀玉會依據寄珠卡兌換現金給客人後,客人拿寄珠卡給伊,伊仍會將寄珠卡拿給陳秀玉,讓陳秀玉幫客人換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被告高怡瑾對於被告洪祥銨、陳秀玉兌換現金予客人之從事賭博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後,並未拒予配合甚或檢舉此不法經營賭博行為,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配合上開經營賭博之犯行,繼續共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則被告高怡瑾固未直接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在知悉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有兌換現金予客人之經營賭博行為後,仍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分別負責提供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綜理全店事務、管理現場、櫃檯收銀、管理員工、外場清潔及服務顧客、提供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等行為,此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高怡瑾自應就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同負全部責任,無從因被告高怡瑾辯稱其僅從事倒珠子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遽認被告高怡瑾僅成立幫助犯。故被告高怡瑾確就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㈢被告高怡瑾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大順遊戲場之其他員
工何思儒、黃嘉儀是否知悉被告洪祥銨、陳秀玉之本案行為,核與被告高怡瑾是否該當本案犯行之判斷無涉。況何思儒、黃嘉儀於偵查中均已 陳述渠 等對於聽聞大順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之內容均不知其真偽,復不知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是否確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之行為等語綦詳(見他卷二第64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佐以何思儒、黃嘉儀於警詢時固均稱知店內有兌換現金,惟對於兌換現金過程、金額換算內容、可接受兌換現金之客人等具體細節均陳稱不清楚(見他卷二第50頁、第81頁),則何思儒、黃嘉儀顯與被告高怡瑾甚為熟稔本案相關兌換現金細節之情形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查被告洪祥銨為大順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秀玉為大順遊戲場經理,被告高怡瑾為大順遊戲場員工,該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讓賭客將贏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而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機檯分數兌換現金,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參酌被告洪祥銨自承為本案犯行是想讓店更賺錢等語,被告陳秀玉亦自承其因小孩花費大,只能從事這種行業才能打平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堪認大順遊戲場確因經營賭博而增添營收,益徵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於各所參與之時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與之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渠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
瑾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之犯後態度、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 暨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擔任之角色,兼 衡渠 等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秀玉、高怡瑾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秀玉、高怡瑾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渠等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高怡瑾就其主觀部分業已坦承其知悉、認識被告洪祥銨、陳秀玉之本案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陳秀玉、高怡瑾均為被告洪祥銨所僱用之員工,參與本案經營賭博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秀玉、高怡瑾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秀玉、高怡瑾所為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被告陳秀玉、高怡瑾之本案參與期間及參與角色等節,分別諭知被告陳秀玉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高怡瑾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洪祥銨部分,參酌其為大順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之情節,本院認被告洪祥銨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33所示之機檯(含主機IC板)及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6(含6-1至6-7、7-1至7-6、8-1至8-7、9-1至9-6)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洪祥銨自承為其所有供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8、7-7、8-8、9-7所示之現金,均為被告洪祥銨所有,其與被告陳秀玉、高怡瑾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洪祥銨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祥銨、陳秀玉、高怡瑾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3.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洪祥銨陳稱與本案經營賭博犯行無關,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機檯(含主機IC板)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均未通電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怡瑾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基於意圖
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某日止,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博犯行,因認被告高怡瑾於上開期間共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惟查,依據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被告高怡瑾除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103年8月某日起至
103年10月20日止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外,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徵被告高怡瑾於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8月某日止之期間內有上開犯行,則被告高怡瑾是否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有與被告洪祥銨、陳秀玉共同基於經營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戲場內擔任店員,幫賭客兌換寄珠卡、現金乙節,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怡瑾於上開期間內知悉被告洪祥銨、陳秀玉所為犯行,自難對被告高怡瑾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檢察官指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目錄(扣得地點)│數量│單位│├──┼────────────────────┼───┼──┤│1│隨身碟(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左1抽屜)│1│個│├──┼────────────────────┼───┼──┤│2│福利金支出表(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右1抽屜)│1│本│├──┼────────────────────┼───┼──┤│3│會員名冊(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右1抽屜)│6│張│├──┼────────────────────┼───┼──┤│4│員工上班打卡紀錄表│10【起│張││││訴書誤│││││載為1│││││張】││├──┼────────────────────┼───┼──┤│5│現金(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右1抽屜)│179464│元│├──┼────────────────────┴───┴──┤│6│10月18日晚班營收(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右1抽屜)部分:│├──┼────────────────────┬───┬──┤│6-1│10月18日晚班信封│1│個│├──┼────────────────────┼───┼──┤│6-2│10月18日晚班收支表│1│張│├──┼────────────────────┼───┼──┤│6-3│10月18日晚班當班支出收據│2│張│├──┼────────────────────┼───┼──┤│6-4│10月18日晚班回珠單總表│1│張│├──┼────────────────────┼───┼──┤│6-5│10月18日晚班回珠單│60│張│├──┼────────────────────┼───┼──┤│6-6│10月18日晚班增珠卡│2│張│├──┼────────────────────┼───┼──┤│6-7│10月18日晚班小卡片│3│張│├──┼────────────────────┼───┼──┤│6-8│現金│94060│元│├──┼────────────────────┴───┴──┤│7│10月19日晚班營收(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右1抽屜)部分:│├──┼────────────────────┬───┬──┤│7-1│10月19日晚班收支表│1│張│├──┼────────────────────┼───┼──┤│7-2│10月19日晚班當班支出收據│2│張│├──┼────────────────────┼───┼──┤│7-3│10月19日晚班增珠卡│2│張│├──┼────────────────────┼───┼──┤│7-4│10月19日晚班小紙片│4│張│├──┼────────────────────┼───┼──┤│7-5│10月19日晚班回珠單總表│1│張│├──┼────────────────────┼───┼──┤│7-6│10月19日晚班回珠單│71│張│├──┼────────────────────┼───┼──┤│7-7│現金│13020│元│├──┼────────────────────┴───┴──┤│8│10月19日早班營收(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右1抽屜)部分:│├──┼────────────────────┬───┬──┤│8-1│10月19日早班信封│1│個│├──┼────────────────────┼───┼──┤│8-2│10月19日早班收支表│1│張│├──┼────────────────────┼───┼──┤│8-3│10月19日早班收據│3│張│├──┼────────────────────┼───┼──┤│8-4│10月19日早班回珠單總表│1│張│├──┼────────────────────┼───┼──┤│8-5│10月19日早班回珠單│65│張│├──┼────────────────────┼───┼──┤│8-6│10月19日早班增珠卡│2│張│├──┼────────────────────┼───┼──┤│8-7│10月19日早班小紙片│11│張│├──┼────────────────────┼───┼──┤│8-8│現金│66410│元│├──┼────────────────────┴───┴──┤│9│10月18日早班營收(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右1抽屜)部分:│├──┼────────────────────┬───┬──┤│9-1│10月18日早班收支表│1│張│├──┼────────────────────┼───┼──┤│9-2│10月18日早班收據│5│張│├──┼────────────────────┼───┼──┤│9-3│10月18日早班回珠單總表│1│張│├──┼────────────────────┼───┼──┤│9-4│10月18日早班回珠單│81│張│├──┼────────────────────┼───┼──┤│9-5│10月18日早班增珠卡│4│張│├──┼────────────────────┼───┼──┤│9-6│10月18日早班小紙片│16│張│├──┼────────────────────┼───┼──┤│9-7│現金│18470│元│├──┼────────────────────┼───┼──┤│10│交接本(1樓櫃臺)│3│本│├──┼────────────────────┼───┼──┤│11│贈珠卡(1樓櫃臺)│3│張│├──┼────────────────────┼───┼──┤│12│客人入出場登記表(1樓櫃臺)│16│張│├──┼────────────────────┼───┼──┤│13│1樓櫃臺現金(置物籃內)│38600│元│├──┼────────────────────┼───┼──┤│13-1│卡片(置物籃內)│11│張│├──┼────────────────────┼───┼──┤│14│寄珠卡(1樓櫃臺)│7│張│├──┼────────────────────┼───┼──┤│14-1│回珠單(1樓櫃臺)│2│張│├──┼────────────────────┼───┼──┤│15│10月20日回珠單(1樓櫃臺)│45│張│├──┼────────────────────┼───┼──┤│16│大廳木門鑰匙(懸掛1樓櫃臺木櫃內側)│1│支│├──┼────────────────────┼───┼──┤│17│新接客登記本(1樓櫃臺)│1│本│├──┼────────────────────┼───┼──┤│18│簡訊來客登記本(1樓櫃臺)│1│本│├──┼────────────────────┼───┼──┤│19│寄珠卡(1樓櫃臺抽屜內)│226│張│├──┼────────────────────┼───┼──┤│20│支出表(1樓櫃臺)│1│張│├──┼────────────────────┼───┼──┤│21│會員名冊(1樓櫃臺)│9│張│├──┼────────────────────┼───┼──┤│22│機檯故障表(1樓櫃臺)│11│張│├──┼────────────────────┼───┼──┤│23│客人來店紀錄(1樓櫃臺)│201│張│├──┼────────────────────┼───┼──┤│24│員工名冊(1樓櫃臺)│1│本│├──┼────────────────────┼───┼──┤│25│監視器螢幕(1樓辦公室內)│19│個│├──┼────────────────────┼───┼──┤│26│監視器鏡頭│20│個│├──┼────────────────────┼───┼──┤│27│鋼珠機檯(水果類,含主機IC板20片,大廳第│20│台│││2島)│││├──┼────────────────────┼───┼──┤│28│鋼珠機檯(水果類,含主機IC板20片,大廳第│20│台│││3島)│││├──┼────────────────────┼───┼──┤│29│鋼珠機檯(水果類,含主機IC板20片,大廳第│20│台│││4島)│││├──┼────────────────────┼───┼──┤│30│鋼珠機檯(水果類,含主機IC板16片,大廳第│16│台│││5島)│││├──┼────────────────────┼───┼──┤│31│小鋼珠│50【起│盤││││訴書誤│││││載為53│││││盒】││├──┼────────────────────┼───┼──┤│32│回珠機│1│台│├──┼────────────────────┼───┼──┤│33│洗珠機(內含小鋼珠)│1│台│└──┴────────────────────┴───┴──┘附表二:
┌──┬────────────────────┬───┬──┐│編號│目錄(扣得地點)│數量│單位│├──┼────────────────────┼───┼──┤│1│現金(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左1抽屜)│400000│元│├──┼────────────────────┼───┼──┤│2│房屋租賃契約(辦公室主任辦公桌左3抽屜)│1│張│├──┼────────────────────┼───┼──┤│3│鋼珠機檯(麻將類,含主機IC板16片,大廳第│16│台│││1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