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 羅文銘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羅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 苗栗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6、7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 羅貴榮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惟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姊妹 羅文泫羅春汀羅菊汀 於本院證稱:父親羅貴榮生前未對其等提過系爭土地是其遺產之事等語,羅春汀於本院復證稱:系爭土地,為父親羅貴榮出資購買而贈與原告等語。足見被告之抗辯顯不足取。
㈢、又被告所有之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苗栗市○○區段,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佳,自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以,原告受有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736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209.7平方公尺×3,280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7%×5年=240,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被告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故本院縱認被告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然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乃請求法院定其數額。審酌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參以系爭土地附近住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建物面臨馬路等情,因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原告誤植為10%)計算為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4,012元(計算式為:209.70×3,280×7%×1/12=4,012)。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12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原所有權人 羅貴麟 、羅貴榮、 羅新福羅仕強羅仕全羅文喜 等6人各1/6所有,於67年7月18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而其上之被告所有建物,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7年5月18日「67栗建都苗173」內建築執照字號載「66年5月19日栗建都字第162號」,因系爭土地為父親羅貴榮出資購買、其上之建物亦為羅貴榮出資興建,僅建物登記予被告名下,土地則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足認被告之房屋係建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既在後,當無庸再經其同意之理。若果被告確實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因父親羅貴榮生前一直居住上開建物,羅貴榮往生前之租金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依羅貴榮於103年11月1日所遺聲明書載明:「…登記羅文銘(即本件原告)名下…都是我羅貴榮跟兄弟買的…只是暫時登記羅文銘名字…我身後的願望就是羅文銘能夠將…659、660土地地號,無條件過戶登記給羅文才(即本件被告)」,足認原告與羅貴榮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羅貴榮於10
4年1月5日死亡後,原告即應依聲明書內容所示,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置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羅貴榮為兩造之父,業於104年1月5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土地部分除上開建物外,其餘之空地亦為被告使用。
㈢、系爭建物係羅貴榮所興建。系爭土地則為羅貴榮出資購買。
㈣、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兩造之兄弟羅文泫則為00年0月00日生。
㈤、被告所提出之光碟,顯示羅貴榮按聲明書之內容陳述,依光碟所顯示之情狀觀之,羅貴榮有陳述能力,且無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㈥、被證1號、被證2號、被證3號、被證4號(即聲明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證2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形式上係屬真正,原證
2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㈦、上開聲明書所載「羅貴榮跟兄弟買的」即為「羅貴榮向兄弟買的」之意。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兩造之父羅貴榮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足認屬實,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足以推翻登記常態之事證資以證明。
2、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為67年7月18日,其地目為建。而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6頁)、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於59年間之地目即已變更為建,自系爭土地本身之性質而論,羅貴榮並無將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必要。
3、證人即兩造之兄弟羅文泫證稱:「(法官:被告羅文才住的房子坐落的基地,是何人的名下?)羅文銘。」、「(法官:為何在羅文銘名下?)不知道。」、「(法官:父親是否有講為何被告羅文才住的房子坐落的基地是在羅文銘名下?)沒有。」、「(法官:父親生前有沒有講百年之後財產分配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羅菊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現在被告羅文才居住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是羅文銘的,土地是如何來的?)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妳父親有沒有跟你提過現在被告羅文才居住的房子及坐落土地的事情?)很模糊,好像有或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是否可以陳述?)他最遺憾的是沒有分開弄好,地是地,房子是房子,造成房子分不開的情況,他有跟我這樣講過,目前是死無對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妳父親是否有跟你講過他百年後財產要如何分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羅春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是否知道為何這個土地是在羅文銘名下?)這是父親給他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邱政義律師:父親在生前是否有跟妳說過百年後他財產分配的情形?)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若羅貴榮係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部分之財產日後可能成為遺產,當會告知其餘子女,惟依以上兩造兄弟姊妹之證述,其等並未經其父羅貴榮告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情節。而為人父母者,於自他人取得土地時固有可能即登記在子女名下,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12月24日,當時兩造之兄弟羅文泫已年滿20歲,何以未登記其並為共有人,而僅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未對其說明原委?此部分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尚難認係羅貴榮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使原告取得。
4、系爭建物係由羅貴榮依序分別於66年5月19日、67年5月18日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相當,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初應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屬相當,惟被告並未主張其原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此與其主張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情節,似不相當。
5、雖被告所提出由羅貴榮出具之聲明書載明:「…登記羅文銘名下…都是我羅貴榮跟兄弟買的…只是暫時登記羅文銘名字…我身後的願望就是羅文銘能夠將…659、660土地地號,無條件過戶登記給羅文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此聲明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聲明書所載內容雖能證明羅貴榮生前最後之意願,但無法解釋前述之疑問。且系爭建物完成時係67年5月18日,有上開使用執照所載為憑,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係由地政事務所於67年7月18日收件辦理,有非電子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若羅貴榮欲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當可於送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是聲明書所載:「....房子蓋好,登記在羅文才名下,當時我請羅文銘把65
9、660地號的土地,過戶登記給羅文才名下,他說羅文才還小....」等文字,與被告依序分別於66年5月19日、67年5月18日即已取得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原告係於67年7月1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不合,可見羅貴榮係明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狀態下,仍於嗣後容任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其聲明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確與事實有所未合,足見羅貴榮有因嗣後之意願改變而在聲明書為未臻精確陳述之情形,則此聲明書所載其餘部分是否屬實,自堪置疑,難以作為推翻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之證明。
6、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㈡、若系爭土地係由羅貴榮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得否據以對抗原告?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參照)。若系爭土地係由羅貴榮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於羅貴榮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權利義務即由兩造及其兄弟姊妹繼承,被告僅為借名人中之一人,無法自行將原告出名人之地位除去,其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因此而取得占有本權,對於借名人全體而言,被告仍係居於第三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尚無法據以對抗居於出名人地位之原告。
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羅貴榮所興建,系爭土地則為羅貴榮出資購買,雖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所示,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之適用僅係推定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非主張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認定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取。
3、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4、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493元,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用途,復有其非電子式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頁),依其性質,並非因占有而可獲得重大利益。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尚屬有限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則被告依其占有之土地面積,受有每年27,51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9.7×3,280×4%=27,513,元以下之單位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其中訴訟繫屬(即104年
7月21日)前5年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37,56
5元。因本院所准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按年息計算,自應按年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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