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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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賢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旻娟 ,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證人蔡旻娟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他案宣告沒收銷毀,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楊子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旻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旋蔡旻娟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美麗海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開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6日0時5分,蔡旻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口,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騎乘機車踏板上方掛勾所置塑膠袋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旻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判決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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