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伯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原載:(檢體編號:T0000000號),應係:(檢體編號:T0000000號)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仍再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尚欠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3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之便利及其有效性,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被告朱伯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伯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三鶯路上某處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 劉修維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 徵得渠 等同意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朱伯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4公克,驗餘淨重1.853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519公克,驗餘淨重4.233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伯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54公克,驗餘淨重1.85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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