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與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即質問乙○○「你會不會開車」並徒手敲打乙○○車窗,然嗣後因乙○○將車窗關上而不予理會,待燈號轉換為綠燈時,乙○○欲繼續駕車左轉中華路方向行駛,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立刻開車往乙○○所駕車輛方向逼近並斜切,而以此逼車方式脅迫使乙○○駕駛車輛停在中華路1001號路肩處且無法前行,妨害乙○○自由行止之權利。甲○○復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下車質問乙○○「你會不會開車」,進而返回車上手持不明棍子敲砸乙○○所駕車輛左前側,及以腳踹該車輛左後側之方式,致該車左後葉、左後門及左前門之鈑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且以上開持棍行為,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確有跟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並質問告訴人會不會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開車太白目,當時我跟在告訴人後面一分鐘有,我被告訴人的車子擋在後面才會發生後續的事情,一開始我就懷疑他開車有問題,我問他會不會開車,我同一句話問很多遍而已,當時我是拍打自己的車輛,我沒有用棍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告訴人停等紅燈時,質問告訴人會不會開車,嗣後並趁告訴人再度行車欲左轉之際,從左側以駕駛車輛方式逼近告訴人車輛迫使告訴人暫停於路肩,並斜切方式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使告訴人無法前進,嗣後並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之車輛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信義路往西行駛,後來在信義路及中華路的路口時,我在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後方並猛按喇叭,且下車質問我「會不會開車」,我就回答「前面有機車」,我見被告情緒失控一直重複質問我,當時我就不理被告,並將車窗關上,對方就用手打我的車窗兩三下,等變綠燈時,我就想左轉中華路方向行駛,被告就惡意逼我的車輛,並在中華路1001號前把我攔下,並下車走到我車輛駕駛座旁一直重複說「會不會開車」,我當時沒有理會他,他從他車上拿出棍棒猛砸我的車輛駕駛座車窗,並以腳踹我的車輛左後方的油箱蓋旁,使我自小客車的左後油箱蓋旁板金凹損,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等語(偵卷第14頁至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路口行駛到中華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輛在我的後方,被告就下車走到我旁邊,我就把窗戶打開,被告就一直質問我說「你會不會開車」,我告訴他說因為我前方有一部機車,因為黃燈變成紅燈,機車停了下來,我無法前進,被告就一直重複說「你會不會開車」,我感覺他的精神狀況怪怪的,我就把窗戶搖起來,燈號轉換成綠燈時,我準備要行駛,被告就用手擊我的車窗,我就打方向燈準備要左轉中華路,後來被告就在我的左後方按鳴喇叭,後來被告就開車過來硬切,把我車子逼到中華路1001號邊線外,被告就下車拿了一枝棍子,仍然繼續質問我會不會開車,我當時車門是上鎖的,他有拉我的車門拉不開,後來就用棍子敲擊我駕駛座車窗,可能因為敲不破玻璃,所以後來就用腳踢在我的車輛左後方的油箱蓋,造成凹損及他的腳印留在上面,當時因為被告拿棍棒,我當然會感覺到害怕,如果他真的把車窗打破,我跟車上的女兒都會受傷等語(偵卷第25頁至26頁)明確。
(二)又本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如下:
(光碟顯示時間《下同》17:32:05至17:32:55)鏡頭
靜止,前方懸掛「信東路」指標,即被害人車輛停於信東路上,被害人車上有一位大人和一位小孩在對談。
(17:32:56至17:34:51)被害人車輛往前移動後右轉
,車內大人和小孩持續對談中,遇紅綠燈停止後,待綠燈亮時,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17:34:52至17:34:53)被害人車輛行駛至十字路口
,上面燈號為綠色號誌,前方一部機車共乘2人停止於十字路口之斑馬線上,停在被害人車輛正前方,被害人車子尚未完全停止,即傳來長按喇叭聲長達3秒。
(17:34:55至17:35:05)停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之機車
坐於後座之人往後看,聽到喇叭聲,機車往前方移動一點點,機車停於斑馬線上,亦即停於被害人車輛前方,此時前方十字路口之橫向車流開始前進。
(17:35:06至17:35:11)車外有人稱「你會不會開車
啊?」,車內人回答「前面有車」,車外人稱「你會不會開車啊」,車內人回答「前面有摩托車」,車外人聲音突然大聲並以激動語氣稱「你會不會開車啦」,車內人回答「我說前面有摩托車啦」。
(17:35:12至17:35:14)車外人大聲吼叫稱「你會不
會開車啊」(被害人前方有一部機車停於十字路口,機車駕駛人往後看)車內人回答「我說前面有摩托車啦」。
(17:35:15)聽到3至4聲的「碰碰」聲響。(17:35:17)又聽到拍打車子聲音約4至5聲,車外人
稱「你會不會開車,會不會..,會不會就好了嗎,這麼簡單的一句話,蛤.,會不會」。
(17:35:31至17:35:38)聽到大聲「碰碰」聲外,隨
聲響發生同時車輛有震動之情形,一邊聽到車外有人說「會不會啦」一邊聽到「碰碰」聲。
(17:35:39至17:35:46)再持續聽到「碰碰」聲2聲,車輛同時隨之有震動之情形。
(17:35:45)前方同向之機車開始向前行,被害人車子亦開始往前行駛。
(17:35:47)外面有人稱「不要跑啊」,車內小孩稱「他是誰,他是誰,爸爸他是誰」。
(17:35:57至17:36:08)被害人車子在交叉路口左轉,車外有人大聲喊「啊..你沒機會跑,不要跑..不要跑」,車內小孩不停問「爸爸那是誰,爸爸那是誰..」,車內大人回答「我不認識」。
(17:36:09至17:36:23)車子繼續往前行駛,稍微往
右側偏離外側車道,往右側路肩行駛。小孩稱「詐騙集團喔.他這是詐騙集團喔..幹嘛啊..那邊是詐騙集團嗎..那邊是詐騙集團嗎..」。
(17:36:23至17:36:27)
被害人車子移至路肩,被害人車子左前方隨即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以車頭往右斜停方式停靠於被害人車子左前方,被害人的車子右側之路旁停放3輛機車,被害人車子無法再向前進。
(17:36:28)聽到疑似開車門聲音。
(17:36:40至17:36:53)車內小孩稱「他又來了」,
聽到連續「碰碰碰」的撞擊聲響,車子同時隨之有震動,車外人大聲稱「我是問你話不會回答是嗎?..我是問你會不會..蛤、蛤..問你話不會回答是嗎?.幹..」。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光碟時間顯示17:34:52至17:
36:23處因告訴人受前方機車阻擋先於黃燈時停下,而停等紅燈,因此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質問告訴人「會不會開車」,後因前方車流開始前進,告訴人亦開始前行,然被告稱「不要跑啊」,告訴人車輛左轉後繼續向前行之同時,被告又稱「啊..你沒機會跑,不要跑..不要跑」,嗣告訴人始改向道路側邊路肩行駛並停車,被告隨即將車輛斜切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由上可見告訴人係於被告稱「不要跑」後,始改向停於路肩,被告隨即斜插車輛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等情;於光碟時間顯示17:36:28至17:36:53處,先出現開關車門之聲音,而後車內有孩童稱「他又來了」,此時聽到連續「碰碰碰」的撞擊聲響,告訴人車輛亦隨之震動,而車外之被告情緒激動、大聲重複稱「我是問你話不會回答是嗎」。是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於行車糾紛後沿路逼車,被告欲將告訴人攔下,告訴人因被告逼車而受迫停於路肩,被告在告訴人受迫停車後,即下車持棍敲打並用腳踹告訴人之車輛,致車輛板金凹陷等節相符,堪認證人乙○○所述遭被告逼車、持棍毆擊車輛等情,信而有徵。
(三)另本件依據前揭光碟勘驗結果(光碟時間顯示17:45:01至17:47:05處,本院卷第21頁,編號23-24),其顯示告訴人直至遭被告逼車攔停、員警到場拍照蒐證為止,並無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交通事故之情形,且告訴人猶於事發後立即於電話中向他人表示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攔停車輛之情,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參以被告與證人乙○○於事故前素不相識,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上開事發過程,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行車糾紛而引起被告嗣後情緒激動、行止失儀,告訴人被迫停於路肩等節,且該糾紛係屬偶發,兩人前並無其他仇怨過節,苟被告無上開逼車、持棍恐嚇、毀損行徑,衡情一般人豈會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且耗費時間、精力向警報案、任意指控素昧平生之他人對其為逼車,復於警詢、偵查均對於被告逼車、持棍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車情節指證歷歷,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虛言,而堪予採認。
(四)至被告固辯以我當時是用手打我自己的車輛,不是打告訴人的車輛云云,惟據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停下來那時我車子都沒有碰到被害人的車子,所以我敲自己的車子,被害人的車子應該不會跟著動等語(本院卷第20頁),且依前揭光碟勘驗結果,於光碟時間17:36:40至17:
36:53處,先出現開關車門之聲音,而後車內有孩童稱「他又來了」,此時聽到連續「碰碰碰」的撞擊聲響,告訴人車輛亦隨之震動(本院卷第20頁背面,編號17),則被告之車輛僅係停放於告訴人車輛旁,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車輛有何接觸,被告若僅以手敲擊自己車輛,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豈會有上開隨撞擊聲響而同時車體震動之情,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口卡照片(偵卷第16頁至18頁、第20頁至2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後,認有誤載之處,爰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暨量刑:
(一)核被告以前述逼車之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止權利之行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持棍擊打或以腳踹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車輛板金凹陷不堪使用,應係犯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上開持棍擊打以腳踹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又被告先對告訴人逼車,妨害其自由行止之權利,復另行起意下車持棍擊打並以腳踹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為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僅因駕車偶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因告訴人受制於前方機車於黃燈暫停、告訴人進而於黃燈時暫停嗣停等紅燈,故被告不滿告訴人,圖思對告訴人加以質問,即施以上述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理論,告訴人不予理會即任意持棍攻擊告訴人車輛,被告蔑視法治,且缺乏對人性尊嚴之維護與尊重觀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惡性並非輕微;兼衡酌被告犯後不僅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時稱以:告訴人開車很白目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置辯,迄今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以企求原諒之犯罪後欠缺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恐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所用之不明棍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前所述手持棍子敲擊乙○○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及以腳踹車輛之行為,亦同時恐嚇告訴人其車上所載之女兒(兒童),使告訴人之女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上開行車糾紛發生時,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告訴人車上尚有兒童即告訴人女兒乙事,經被告供稱:我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車上還有小孩,告訴人的車窗大概只有拉10到20公分左右,所以我只有看的到他的臉,我也看的到他車輛的副駕駛座,在副駕駛座上沒有看到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審諸卷內告訴人自小客車照片,由上開照片中所顯示之車窗玻璃之透視程度,佐以告訴人證稱:當時經被告質問,告訴人將車窗拉上不予理會後,被告始靠近徒手敲打車窗,之後被逼車攔下後,被告持棍靠近車輛,逼問跟毆擊車輛等語,由上情實難辨明當時立於告訴人車外之被告,是否已由車窗外或由告訴人當時一度拉下車窗的空間,得悉車內上有其他乘客。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依據被告當時重複逼問告訴人「會不會開車」、持棍敲擊告訴人車輛、以腳踹油箱蓋部分之車體等情緒激動之狀況下,是否確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前後座上有其他乘客,亦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車內有其他乘客,自難遽予推論被告尚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