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洪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景祥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4月18日起至95
年4月18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25固定利
率,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逾
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20另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洪景祥循環動用上開借款,至94年6月20日止尚欠本金
418,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請求借款人依約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
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