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桃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0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033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0
日5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吸食第三級
毒品K他命,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之非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固坦承
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等語。惟被移送人為警查獲
後,雖有經警方採集其尿液,然本院遍觀移送機關所附卷內
全部資料,並無任何被移送人有何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
其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且本件查獲當時雖有扣得
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粉末1包,惟本院遍觀移送機關所
附卷內全部資料,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顯示該扣案物確為第三
級毒品K他命。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非
行,除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吸食或施打以外迷幻物
品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非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自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或施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
非行,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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