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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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七三號返還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三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
用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簽具借款契約書,另被
告為方便動用款項特辦理「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卡,並簽
具該提款卡之約定書,且該約定書為借款契約書之附約,雙
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之期限
內,憑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十四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且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查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
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
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息。另雙方
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被告同意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行
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按日計算利息。且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十一萬九
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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