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4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乙○○出讓 大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予陳 郭秀滿 、壹佰萬股予丙○○、貳仟參佰股予 黃坤益 之股份轉讓書上「乙○○」之署押及甲○○出讓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萬參千貳佰伍拾肆股予丁○○、陸拾萬玖仟捌佰拾玖股予丙○○、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肆股予戊○○、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股予 陳強 、伍拾萬玖仟參佰零參股予 陳郭秀滿 、壹拾肆萬零陸拾貳股予黃坤益、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股予 黃不纏 、陸萬伍仟陸佰拾參股予 陳富源 、陸萬伍仟陸佰拾參股予 陳富君 、伍仟柒佰拾捌股予 何許美華 、伍仟陸佰陸拾肆股予 李順天 、參仟零玖股予 李美卿 、貳仟肆佰貳拾柒股予 林燕昌 、參仟捌佰玖拾肆股予 沈數鳳 、壹仟柒佰柒拾股予 洪崑能 、壹仟柒佰柒拾股予 范秀鳳 、壹仟柒佰柒拾股予 邱建榮 、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股予 洪平 、參萬玖仟伍佰參拾玖股予 鍾明喜 、捌仟伍佰陸拾肆股予 謝美華 、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股予 陳進財 、貳萬伍仟零壹拾陸股予 蔡前生 、肆萬貳仟零肆拾肆股予 潘清隆 、甲○○出讓大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予丁○○之股份轉讓書上「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路○○○號,下稱大鼎公司)董事長,嗣於84年4月間改由丙○○擔任董事長,丁○○則為大鼎公司總經理,丙○○因認乙○○前擔任董事長期間積欠公司款項,為確保大鼎公司債權,丙○○、丁○○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4年7月17日,在大鼎公司,未得甲○○之同意,令不知情之會計 陳美倫 偽造乙○○之姊甲○○分別出讓20萬3254股予丁○○、60萬9819股予丙○○、8萬6924股予戊○○、2萬8590股予陳強、50萬9303股予陳郭秀滿、14萬零62股予黃坤益、1萬4295股予黃不纏、6萬5613股予陳富源、6萬5613股予陳富君、5718股予何許美華、5664股予李順天、
3009股予李美卿、2427股予林燕昌、3894股予沈數鳳、1770股予洪崑能、1770股予范秀鳳、1770股予邱建榮、5萬1947股予洪平、3萬9539股予鍾明喜、8564股予謝美華、1萬4295股予陳進財、2萬5016股予蔡前生及4萬2044股予潘清隆之股份轉讓書,並分別在股份轉讓書上偽簽甲○○署押及盜用甲○○放置於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向上開其他不知情之受讓人表示該股份係暫放寄存受讓人名下,使上開不知情之受讓人簽名於股份轉讓書。隨後即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84年7月25日,丙○○、丁○○在大鼎公司,未得甲○○同意,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甲○○出讓大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萬股予丁○○之股份轉讓書,並在股份轉讓書上偽簽甲○○署押及盜用甲○○放置於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三、84年10月間,丙○○、丁○○在大鼎公司,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乙○○出讓2300股予黃坤益之股份轉讓書,並在股份轉讓書上偽簽乙○○署押及盜用乙○○放置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持該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及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股份轉讓書等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乙○○當時財務發生問題,對外積欠他人債務,對內亦欠大鼎公司債務,為免其股份被債權人查封,乃辭去董事長職務,並與伊協調,暫將其自己及胞姐甲○○之股份平均分配於其他股東名下,待日後債務解決後再行歸還,伊現已與乙○○對帳清楚,成立和解,其並無損失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股權僅佔公司股份百分之6,並未參與協商,伊無權處理股權轉讓之事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在大鼎公司之股份及告訴人甲○○在大鼎公司
、大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於右揭時間,由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填寫股份轉讓書後,分別在其上簽署乙○○、甲○○署押及蓋用乙○○、甲○○放置大鼎公司印章,再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事項等事實,有股份轉讓書及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54頁、第204頁、第125頁),並經本院前審向經濟部調閱大鼎公司登記案卷無訛。
㈡被告丙○○、丁○○固辯稱:因乙○○財務發生問題且積欠
大鼎公司債務,他擔心股份會被查封,所以才與伊協調,同意將他及甲○○的股份暫時移轉至公司各股東名下寄放云云,然告訴人乙○○、甲○○未同意移轉股份之情,既經告訴人乙○○、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原審同案被告謝美華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丙○○、丁○○私底下開會決定,沒有記錄,丙○○開完會後,說 李某 積欠公司之債,以其名下及甲○○名下股份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另證人即股份受讓人黃坤益於偵查中證稱:
「(問:84年間乙○○或甲○○有將股權移轉予你?)有,但我不知是乙○○或甲○○名下。(問:股權為何?)2300股。(問:是於何種原因受讓該股份?)是因幫公司處理一些事情。(問:你有無與他二人談及股權移轉問題?)均無。(問:你如何受讓上開股份?)是丙○○與丁○○要我受讓...」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再證人陳強、陳富源、邱建榮、戊○○、李美卿、沈數鳳、李順天、 洪昆能 、在原審亦分別結證稱不知乙○○、甲○○股份是否要移轉,因公司稱僅係暫時寄放,乃依公司指示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再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並不否認與乙○○等人,於84年10月3日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商談,該次商談之會議錄音紀錄譯文記載:「林:要從甲○○名下過」、「李:你為什麼可以動甲○○的股份」;「李:你們的出發點都是不對的,今天都沒有我的同意」、「林:這都是先過戶的而已」、「李:這沒事就沒事,有事就有事」、「林:是的,這我知道」;「林:我跟你說過了,你的股份、甲○○的股份就是在大鼎投資開發裡」、「李:是如何過的」、「林:我告訴你,是用轉讓過的」、「李:誰用印轉讓過的」、「林:是股權轉讓,只是股權而已」、「李:股權轉讓也要甲○○蓋章吧」、「林:你當時要過也沒用印,為何你可以過」(偵查卷第93頁至第99頁反面)。由上開商討談話內容可見告訴人乙○○並未同意將其與甲○○之股份轉讓過戶,被告丙○○、丁○○復未否認擅自移轉股份之情,有該會談錄音紀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101頁)。何況被告丙○○及丁○○就乙○○同意自行移轉股份及同意移轉甲○○股份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之證據以供調查釐清,被告丙○○及丁○○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再參酌前揭之被告丙○○、丁○○與乙○○於84年10月3日
曾在高市國賓飯店協議相關債務之事,其中對股權轉移事項尚發生質疑爭執等情。又證人 胡明治 偵查中證稱:「85年3月初...不詳之男子...要我找乙○○對帳...當時說沒錢沒關係,只要把股權轉讓書蓋出來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證人 何錦宏 證稱:「(86年間打電話)叫他(指乙○○)要出面協調(大鼎)債務之事。」等語,苟乙○○已同意被告轉讓股份抵償債務,當無仍迭生衝突、協調之理。再被告丙○○與乙○○、甲○○於前揭股權移轉事後之89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及第6條亦尚約定被告丙○○應查明原屬乙○○、甲○○股份之流向,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凡此上開間接之事實,均足間接證明乙○○並未同意上開股份移轉事宜。
㈣至檢察官於86年3月19日依法搜索大鼎公司,固未查扣乙○
○及甲○○印章,然檢察官依法搜索大鼎公司已時隔約2年,並在乙○○、甲○○提出本件告訴後,則縱搜索未查扣得乙○○及甲○○印章,亦無從據以認被告並無盜用印文犯行。再證人戊○○固於原審證稱:(你如何未買賣,白得到言些股份?)有聽說是乙○○欠公司錢,不好變賣、不好處理,據丙○○講他的股票平均分配給股東比較好(原審卷第17
5頁)。惟其所證述內容乃聽聞知悉而來,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其所為證詞自屬傳聞證據,不能作為本件證明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謝美華偽造股份轉讓書後辦理登記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於84年7月間,未經乙○○、甲○○之授權,將乙○○、甲○○在大鼎公司原有之股份分別為321萬7,300股、225萬股,轉讓部分予 陳淑美 、陳郭秀滿、丙○○等人,嗣並持該等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登記,使主管機關之轉讓登記發生錯誤,因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查檢察官因在大鼎公司搜獲乙○○轉讓予陳淑美股份80萬股之股份轉讓書一紙(見偵查卷第42頁),然陳淑美係乙○○之妻,除上開一紙股份轉讓書外,並無轉讓股份予陳淑美之事實,此由大鼎股東名簿上並無「陳淑美」係股東之記載,及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並無上開轉讓之情形,即可明瞭,是不能徒憑該轉讓書,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轉讓乙○○股份予陳淑美之犯行。又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供稱:乙○○將其股份150萬股轉讓予己○○,而己○○因積欠伊債務,遂再將上述150萬股份分別轉讓予伊100萬股,及陳郭秀滿(即己○○之妻)50萬股等語,並提出乙○○於84年6月17日出具之股份轉讓書及己○○於同年月出具之股份轉讓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04、10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3、54頁),而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坦稱:因與己○○有債權債務問題,而簽署上述股份轉讓書予己○○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08、14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16頁)。是上開乙○○股份轉讓100萬股予丙○○及轉讓50萬股予陳郭秀滿,既係己○○受讓乙○○之150萬股,縱未經乙○○之同意,即逕以乙○○之名義逕行轉讓予丙○○及陳郭秀滿,對於乙○○及公眾並無生損害之虞,即與前揭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陳美倫偽造股份轉讓書,並於其上冒簽乙○○、甲○○署押及盜蓋2人印章後,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被告丙○○、丁○○間,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陳美倫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丙○○、丁○○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又就前開被告等未經乙○○、甲○○同意,轉讓股份予黃坤益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丙○○、丁○○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轉讓乙○○股份100萬股予丙○○、50萬股予陳郭秀滿、80萬股予陳淑美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予以論科,即有未洽;㈡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轉讓甲○○股份予黃坤益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開未經起訴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係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事實疏未就被告係如何基於概括犯意,及數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予認定載明,亦屬疏漏而未洽;㈣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同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未經同意擅自為告訴人之股權移轉,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亦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協議,獲取諒解,已經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陳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並有甲○○陳報狀一紙附本院上訴字卷(第19
3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按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丁○○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丁○○已在中國大陸經商多年,返台開庭甚為不便,本件涉訟已逾9年,其等經此長期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足資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又如事實欄所載股份轉讓書上偽造乙○○及甲○○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乙○○印章4枚、己○○印章
1枚、丙○○印文1張、大鼎公司資料影本74張、正本5張、查核報告書2本及83、84年總分類帳2冊均與被告3人之犯罪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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