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253號原告承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先 被告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3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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