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倉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范倉菘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倉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先予執行,仍應定其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時間相隔逾3月,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參考受刑人於前述定執行刑調查表填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於各罪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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