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家富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富(下稱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原判決對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從一開始至右昌派出所報案及到加昌派出所筆錄所言
都是一致,聲請人撿到錢包,從頭到尾都沒經過他人。若聲請人當時有竊心,如監視器所拍撿起錢包要拿給阿婆,阿婆說不是她的,聲請人何必二度進入超商。全部事情從頭到尾整個過程聲請人都沒有說謊。密錄器影片中我有說明:是她報給我撿的。聲請人並無誤導警方調查。㈡警察密錄器影片聲請人提到:「我已經…很慚愧這樣」一語,
是聲請人對於警員通話那天講錯的内容所說之歉意表達,完全跟判決書所述狀況根本不一樣。那句話根本不是對告訴人講的。判決所述根本就是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先前聲請傳喚證人 劉錦城 ,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之必
要,未予傳喚。惟告訴人未提出金錢來源之合理證明,原審未對被告有利證據予以調查,當然違背法令。
㈣綜觀整個偵查及判決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上陳述,
有警詢筆錄影音、地院陳述與告訴人談話内容過程及警察密錄器影音檔PICT2113與PICT2114可查,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係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所為聲請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前述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或被捨棄之證據,法院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均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參照)。換言之,如證據已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惟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7條第
1項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皮包內現金5萬3千元係由被告取走而據為己有一情,已
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敘明:【1.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31分許將其皮夾遺落在馬路上後,有一婦人於同日14時44分許發現該皮夾(惟並未碰觸),並用手示意其後方之被告撿拾後,隨即騎車離開,被告便撿拾地上之皮夾,可見告訴人遺落皮夾後至被告撿起時,期間並未經過他人之手;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從我撿到告訴人皮夾到我交至右昌派出所前,沒有其他人接觸過該皮夾等語,顯見告訴人遺失皮夾後,至被告將皮夾送去右昌派出所前,並未有他人碰過該皮夾,然皮夾交至右昌派出所時,其內之系爭現金竟不翼而飛,可認應係唯一接觸皮夾之被告將系爭現金取走而據為己有。2.證人即員警 陳俊男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右昌派出所時是說,該遺失的皮夾是一個阿婆撿到的;我想趁記憶還清楚的時候,趕快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沒有記下來阿婆的車牌號碼或特徵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拾得我皮夾之人,說是一個 阿桑 撿到拿給他的,我才會被誤導,對該名婦人提告等語相符, 佐以 依附表一所示員警致電被告之通話譯文,是被告先主動向員警表示是一個阿婆撿到的,並非被告附和員警之說詞,且被告不只一次向員警明確表示「我從那邊過去接到單,我有問妹仔(應指統一便利商店店員),是一個阿婆在門口撿到的」、「他(阿婆)就拿(皮夾)給我,我就想說阿,死定了,我就進去超商問阿妹仔,有沒有人皮夾不見?」、「她(阿婆)說她撿到皮包,那我基於好心,你知道嗎?」等語,可見被告持皮夾交至警局時,一度謊稱是一名婦人撿到皮夾,企圖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混淆告訴人之求償對象,以試圖撇清自身責任。如若被告未取走該皮夾內之系爭現金,何需謊稱係阿婆撿到再交給被告,以製造有他人比被告更接觸過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之假象,被告辯稱其拾獲皮夾時,裡面沒有錢云云,顯屬不實。3.再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是被告撿拾告訴人之皮夾後,告訴人、被告與員警在右昌派出所交談,告訴人向員警稱「所以可能是他(指被告)啦,他拿的啦」,被告則看向告訴人,神情無異常,嗣員警向被告勸諭本案雖為公訴案件,然若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後,被告點頭表示了解,並稱「我昨天也是,我真的一直跟她…(看向告訴人一下),我已經…很慚愧這樣」等語;佐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勘驗內容,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承認五萬、你零頭在哪」等語,堪認被告遭告訴人指稱有侵占系爭現金時,非但未急於辯駁,反而耐心聽員警勸諭,甚至主動陳稱自己有慚愧之意,僅針對所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數額有所爭執,此情亦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私下找被告談時,跟他表明我已經看過監視器畫面,如果他有把系爭現金拿走,請把錢還給我,被告當場坦承有拿走現金,但說只有萬把塊,沒有5萬3千元那麼多,到員警面前時,被告又否認犯罪等語即明。則倘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侵占系爭現金,為免受他人誣陷,應會據理力爭到底,而無途中突然承認有侵占系爭現金之可能,是從被告前開反應可知,被告應有侵占系爭現金至明。4.被告雖於110年9月21日警詢時有據實陳述當時拾獲告訴人皮夾之情形,然此係警方先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檢視後之回答,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察來電時,是順著警察之說法且為避免麻煩而為陳述云云,與卷證不符,尚不可採。】等情明確(判決書第4-6頁),而上開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員陳俊男於偵查證述及警察密錄器影音有關被告、告訴人及警員之處理對談內容而認定。聲請人空言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有漏未審酌情事,尚屬無據。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原審雖主張傳訊證人劉錦城,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錦城經本院依法傳喚,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有再次傳喚之必要,以證明劉錦城是否確實有這筆5萬元交給告訴人,及為何告訴人要到屏東拿這筆5萬元,另依卷內資料看不出有轉帳的行為等語,因本院認為證人劉錦城之資金來源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而告訴人至屏東拿5萬元之緣由及轉帳之事實,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再次傳喚】等情明確,本院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認原審未再傳證人劉錦城屬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本案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其所述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均已於本案確定判決逐一敘明,且敘明證人未予傳訊之理由,依前述說明,該等證據並無漏未審酌的情形。換言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乃是對於本案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的要件。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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