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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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慈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慈龍(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傷害、竊盜等3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即本案,其中編號2、3之罪曾定刑11月);又抗告人另因竊盜等10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即另案)。惟抗告人前以本案附表編號2、3之罪與另案附表編號1至10之罪應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然檢察官卻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與抗告人之意思不同,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11月),茲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考量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罪與編號1所示傷害罪,罪質不同、且案發時間相隔約半年,另衡諸各次犯行個案情節、所生危害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所陳述意見(即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所定11月加上編號1之2月,共計1年1月),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據前情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稽之卷附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立之受刑人聲請書(即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聲請書),已具體載明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即110年執字第83號、111年度執字第1901號),並不包其另案所犯10罪(另案10罪之內容詳本院卷第13頁),故抗告人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意思不符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抗告人如附表所犯3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2日」,且附表編號2至3之罪均係在該罪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是檢察官依憑抗告人所簽立之本件定刑聲請書,就附表所示3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為正當。至抗告人另案所犯10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4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甚明,自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故抗告人依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逕認附表編號2、3之罪與另案所犯10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3月15日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29號109年8月10日同左109年12月2日2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8月29日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111年3月15日同左111年4月13日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3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9月10日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111年3月15日同左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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