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寶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進寶(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該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具體罪名均為攜帶兇器竊盜,僅因是否已有財物得手之不同,致有既、未遂之別,且犯罪時間前後僅有1日之差,地點及被害人則俱屬同一。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就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參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8月。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吝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