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行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行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案已係受刑人於5年內第4、5次違犯酒駕,酒測值分別高達0.66mg/L及0.65mg/L,均超出法定標準甚多,顯現受刑人缺乏自制力並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難認已知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認檢察官執行前述確定判決時,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為正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陳行信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如附件抗告理由狀)。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
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但書規定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法律賦予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行信(下稱受刑人)因於110年4月26日、1
0月15日,先後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併科罰金);並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惟被告先前已因於105年7月20日(一犯)、107年10月1日(
二犯)、107年12月28日(三犯)酒駕,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5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均併科罰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5次違犯酒駕,其中110年4月26日所犯更係5年內第4犯酒駕,其犯罪動機、手段等,均與前案類似,酒測值高達0.66mg/L及0.65mg/L,均已超出法定標準(0.25mg/L)甚多,情節相對較重,足見受刑人歷次酒駕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皆未收矯正之效,仍然一再違犯酒駕,犯罪情節相對較重,顯見受刑人缺乏自制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難認有任何反省而自我約束,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⒊檢察官於本案執行程序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綜合考量,復說明本件如不入監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正當行使職權,而無違法或不當。
⒋原審因認檢察官於前述112年度執更字第315號執行案件所為
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正當,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未提出具體理由,僅空言不服,提起抗告,泛稱原裁定不當(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