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畢經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異議
人)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所示3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按:該3罪之內容詳本院卷第52頁所載,下稱本案),嗣異議人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欲繳納另案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書記官告知本案已送定應執行刑,並請異議人簽名,顯係在未經異議人同意即先送定刑,之後再請異議人補簽名,程序已非正當,況本案之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在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異議人有權不聲請定刑。基上,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將本案定刑裁定之各罪拆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誣告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所犯3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崎字第536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定刑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案之定刑裁定(含附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如本案附表所示3罪,既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應受確定裁定之拘束,故檢察官依據本案之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稱本案之書記官在未經其同意定刑之情況下,(檢察官)即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再請其補簽名云云。然查:稽之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案卷,顯示異議人係於「101年5月13日」簽立本案之受刑人聲請書,同意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3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乃檢附異議人之聲請書及相關資料,以110年度執聲字第430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製作日期為「110年7月6日」),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分案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審理等情,有異議人簽立之受刑人聲請書、檢察官110年度執聲字第430號定刑聲請書(含附表)及本院案卷可佐。據此,可知本件檢察官係在異議人於先簽立定刑之聲請書,已明示同意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3罪向法院聲請定其刑後,再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甚明,故異議人所稱:書記官係在未經其同意定刑之情況下,(檢察官)即將向本院聲請定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既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發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異議人請求將本案定刑裁定之各罪拆除,於法無據。
㈢、至異議人前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本案裁定(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1罪,與其另案(即「B裁定」)附表所示8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雄檢榮崎111執聲他939字第1119036719號函覆否准異議人之請求,而異議人就此向本院聲明異議部分,亦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含該裁定之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二即B裁定)在卷可憑(理由詳該裁定所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