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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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曾文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以下均同)曾文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81號偵查中、民國113年5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自己出具現金保證,並將其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3年5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1481號卷第78至83頁)。

 ㈡被告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又因另犯詐欺等案件,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追加起訴。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及筆錄2份、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中檢介孝114助23字第11490018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豐分偵字第1140001304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2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1076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1號卷第23、35、37、57至59、65、69至71、73至85、91至101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追加起訴一案亦有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之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2號卷第69、71、91、95至101、107、113至125、12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再,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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