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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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請人 李錦榮
相對人 謝國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國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6月19日、113年8月1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00萬、50萬及20萬元,約定於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19日、113年11月16日償還,逾期未清償,自上開約定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一角加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3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8日新院玉民政113司拍199字第5037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