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請人 許彩萍
代理人 李茂泉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