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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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存港

第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楠見雄規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婷婷 律師

蘇育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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