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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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亦應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⑵毛重:0.495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⑶淨重:0.3131公克

⑷取樣量:0.0020公克

⑸驗餘量:0.3111公克

⑹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卷第3頁)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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