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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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受罰人 吳尊宇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尊宇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接連通知渠應於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25日到場應訊,其中臺北市○○○路住址除100年5月19日開庭通知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時遭誤以無此人退回外,餘均由受僱人萬宜成大樓管理室 林新發 代為收受;臺北市○○區○○街住址,則依法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高雄市○○區○○○路住址,由受僱人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洪錫淇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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