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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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3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建成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經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100年2月
11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員警 金仁德 當時所在位置為何?如何判斷車速約8、90公里
?礁溪路一段至三段約2公里,警員有2分鐘可以攔檢為何不攔檢?為何等到礁溪路三段才令員警 蘇尉仁 開始錄影?且從礁溪路三段至五段38號(礁溪喜互惠生鮮超市門口)約2.8公里,至少有2分鐘以上時間可以錄影,為何無錄影資料?是警員蘇尉仁失職還是警員金仁德捏造事實?㈡前面一直宣稱是攔檢,為何畫面呈現是尾隨?員警如何要求該車停邊靠車?開警示燈、廣播、鳴笛還是…請提證據。
㈢為求證據完整讓事實呈現,請調閱當日(100年1月26日03:
00時起至03:30時)宜蘭縣警察局編號177、編號88、編號90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帶以釐清事實。
㈣請調閱宜蘭縣警察局警員金仁德及蘇尉仁於當日執行勤務表。
㈤懇請法院看過警方提供的蒐證錄影光碟騙後可以體恤百姓的無助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四、經查:㈠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蘇尉仁於原審結證稱:當天因為抗告人
車速忽快忽慢,我們覺得很可疑,所以就將他攔檢;攔下後我們有聞到抗告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們才進行酒測;抗告人不願意酒測,且不願意告訴姓名,事後我們是用我們的警用電腦去查詢車主資料等語(詳原審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現場舉發員金仁德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在凌晨3點多我們在礁溪路一段看到有輛車子很快的經過,當時由我駕駛,對方的車速約8、90公里,在礁溪路三段時,他突然慢下來,但接著又馬上加速,我認為他有問題,於是我就叫蘇尉仁警員開始錄影,後來進入市區後,他的速度放慢,我們將其攔下,在詢問時,他謊稱為「 吳建昌 」,但我們查詢車主為吳建成,我認為他因為怕被開單所以不敢說出真實姓名;我們有聞到他有酒味,於是我們就要對他進行酒測,此時他蹲下來求我們放他一馬,此部分錄影光碟都有錄到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0至21頁);且依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詳原審卷第27至33頁),抗告人於攔停後,先謊稱其為「吳建昌」,之後並有自承先前有喝酒,復又一再向警員求情,最後則改稱並非其駕車,不願酒測,足認證人蘇尉仁、金仁德前揭證述內容屬實。是當日員警蘇尉仁、金仁德係因見異議人車速過快,且忽快忽慢,始攔停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對抗告人進行臨檢,足認依當時情形,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因抗告人自承於駕車前有飲酒之行為,另警員聞到其身上散發酒味,認為抗告人有違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基於其警察之法定職權向異議人要求查驗身分並進行酒測,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核係為警察職權正當之行使,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係違法。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事發當時車子已停妥在礁溪路5段28號喜互
惠生鮮超市門口想買東西,後方尾隨之警車才跟著停車要對其盤查,員警於此時臨檢及要求酒測,有違人權且過當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錄影開始時,畫面即呈現員警之車輛係尾隨一台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進行攝影,員警在要求該車靠邊停車後,畫面拍攝到抗告人手持車鑰匙從駕駛座下車,且抗告人於過程中亦稱係要去泡溫泉(見原審卷第
27、28頁),足證事發當時抗告人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宜蘭縣○○鄉○○路○段之路段,並經警員攔停後才停靠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喜互惠超市○○路旁,抗告人於異議理由及抗告理由中陳述伊係要去喜互惠超市買毛巾而停車,並非因員警要求而靠邊停車云云,顯非事實。
㈢抗告人復辯稱舉發員警說拒絕酒測就把車吊走不用跟他囉嗦
,語氣充滿威脅恐嚇等情。經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故交通員警處理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時之情況時,依法自得以將拒測人所駕駛之車輛拖吊移置於安全之場所保管,而本件抗告人拒絕酒測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31至33頁),復為抗告人於異議理由中所自承(詳原審卷第3頁),是舉發員警告知抗告人「拒絕酒測就把車吊走」等情,係為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前之合法警示告知,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威脅、恐嚇,且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內容,亦未發現舉發員警有何威脅、恐嚇等不法行為,抗告人據以為爭執,亦無理由。
㈣準此,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其於抗告理由中要求
調閱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帶警員金仁德及蘇尉仁於當日執行勤務表云云,均無礙於推翻前業已認定之違規事實,是抗告人所請均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則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