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15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紀金標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56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0年7月4日向聲請人之國外部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其聲請尚非適法,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