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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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趙福 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抵押人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4月24日起至135年4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5年2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二筆,分別為4,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均為20年,第一筆自95年5月5日起至11
5年5月5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第二筆自9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之本息,尚欠本金4,197,9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抗告人自97年2月11日起,亦未清償第二筆借款之本息,尚欠本金466,9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申辦貸款時,貸款契約上之借款利率一欄為空白,係相對人之行員事後擅自於空白之欄位填寫利率及加碼利率,變造契約,抗告人業已提起刑事告訴,該貸款契約應屬無效。而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約定事項,均未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應不生效力。再者,相對人就借款契約及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均未給予抗告人審閱期間,亦未解釋條文內容,已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17條之約定,契約均為無效。此外,抗告人辦理本件貸款,借貸5,000,000元,僅拿到60多萬元,餘款則由相對人代償抗告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債務,然相對人卻未提出還款明細讓抗告人核對,致抗告人無法與上開銀行磋商減免提前清償之違約金、手續費,因此蒙受高額違約金及手續費之損失。相對人明知尚未就借款關係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竟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非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未經抗告人親自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以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有抗告人之印文,形式上已無不符,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申辦貸款契約所載之利率乃相對人事後變造、相對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應屬無效,及相對人代償時未告知清償明細,致其受有提前清償違約金、手續費之損失,且相對人尚未取得借款關係之確定判決云云,核均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相對人所述屬實,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倘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另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號│地目│等則│面積│權利範圍│所有│├─────┬─┬─┤││等級│││權人││鄉鎮市區○段│小│││├─────┤│(備││││段││││平方公尺││註)│├─────┼─┼─┼───┼──┼──┼─────┼────┼──┤│新竹市│武││876│建││143平方公│1/1│趙福│││陵│││││尺││龍│├─────┴─┴─┴───┴──┴──┴─────┴────┴──┤│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用│權利人所有建│建築完│權利│權利│所有││、門號││途、建│物面積(平方│成日期│人所│範圍│權人││││築樣式│公尺)││有附││(備││││、層數│││屬建││註)││││以及主│││物││││││要建築│││││││││材料││││││├────┼────┼───┼──────┼───┼──┼──┼──┤│新竹市武│新竹市水│(加強│一層:38.67│69年3││1/1│趙福││陵段665│田街91巷│磚造)│平方公尺│月27日│││龍││建號│32弄71號│2層│二層:38.6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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