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受罰人 吳尊宇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尊宇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通知到庭應訊,無正當理由未到,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裁罰新臺幣3萬元,並再次通知其於100年9月22日到場,該受罰人業已收受該裁定及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依法再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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