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黃健治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之指揮訴訟及發問提出異議,經原法院當庭裁定駁回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上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對上開99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100年1月4日裁定、本院100年勞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原訴訟程序中,並未指定送達代收人,顯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為送達,而伊於起訴時雖 陳明 送達處所為「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惟伊於日後已變更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並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原法院99年11月23日裁定對「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所為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對「高雄市○○區○○路○○號」之送達,係於同年11月29日經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加以伊之住所地非原法院管轄區域,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12月27日抗告期間始屆滿,則伊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伊之抗告,自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62條及民法第20條等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應如何送達,法規並未明文,亦無司法院之解釋、判例可資遵循,自得由受訴法院本於其確信為合理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係指定送達處所為「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卷第5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曾陳明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經審閱該筆錄記載「法官問:所謂請書記官依職權送達,是否即係送達卷內你之前所提供之相關郵政信箱?」「原告:是,(補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第73頁背面),並無關於聲請人陳報「高雄○○○區○○路○○號」為送達處所之記載,是原法院於該言詞辯論程序已確認「新竹郵局第19之435號信箱」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而原法院99年11月23日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裁定(見同上卷第80頁)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於新竹郵政信箱19-435號,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招領逾期退件通知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同上卷第81、91頁)。原確定裁定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新竹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算,迄同年12月6日已滿1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民法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則抗告期間於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24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乃原確定裁定本於其確信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再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於依同法第507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43號判例參照)。原法院於99年9月11日駁回聲請人對審判長之指揮訴訟及發問所提出之異議,乃訴訟程進中所為之裁定,本不得抗告,原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並無不當。
聲請人再對上開99年11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100年1月4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抗告裁定,並無不當。是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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