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武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卓武德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慢車道,適有 王冠程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右側車身遂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恰有告訴人 陳淑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丙車復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右大腿(約12*5公分)挫擦傷合併血腫、左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