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滷味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載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朱美雪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暨證據應補充「現場照片及警方循線至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之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品行(前有施用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朱美雪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朱美雪之損失或獲得其諒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滷味3包,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71號
被 告 王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昇於民國114年7月3日10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學甲店之人行道時,見朱美雪所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有朱美雪甫購入之滷味3包(下稱本案滷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本案滷味,旋即離去。嗣經朱美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昇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美雪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滷味,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