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劉雅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田家銘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5,60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1,682,460元,應分別徵第三審裁判費10,830元、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劉傑民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