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采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采葳(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64號執行,並許可易服社會勞動(觀護案號: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75號,易服社會勞動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全部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該許可准予社會勞動之處分(下稱A處分)始終未經廢止,自仍屬有效,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未廢止A處分前,即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顯然不合法,且就同一執行再次處分,亦為不合法之行政處分。又受刑人體弱多病,故經常請假,但受刑人均有打電話到執行單位請假,亦有繳交醫生證明為佐,並非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受刑人實際上僅有收到3張告誡單,亦只有第一位佐理員找受刑人約談。受刑人之易服勞動時間未到,應係可以衝刺達到時數之要求,受刑人此時僅想盡快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檢察官依原處分續行准許社會勞動,並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

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0號指揮執行,並請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6月5日就有期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應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7月18日至114年7月17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並以113年執助法字第964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75號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㈢、嗣受刑人因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社會勞動說明會及至指定機關(構)報到,亦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或回署報到等事由,致進度遲延,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寄送告誡函通知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應儘速至臺中市立圖書館東區分館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並於指定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說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報請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然至114年5月1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362小時,尚有736小時未完成,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評估認受刑人累計告誡6次未能改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重大,而以「未履行完成」結案,案移由屏東地檢署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再字第235號),並由屏東地檢署以「本件於臺中地檢易服社會勞動,後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理由撤銷,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九)3點之規定,本件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有異議可提早或傳喚日到庭陳述意見」,傳喚受刑人於114年9月18日上午至屏東地檢署執行,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235號執行卷宗內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交辦日期114年8月28日)、114年度執再字第235號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即屬廢止A處分並對外發生效力,受刑人主張前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未依法廢止即通知其入監執行,本案仍是易服社會勞動之階段云云,自無足採。

㈣、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除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外,亦記載「依刑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等情綦詳。是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本係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犯罪性質、身心健康狀況、執行之態度等,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如受刑人之身心狀況致不適宜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自得以採取入監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未必須以受刑人身心狀況之不佳得以歸責於受刑人為限;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載之事項,亦是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並不以需經執行機關約談為必要。本案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確有數次未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履行期間受刑人多次以身體狀況、工作需求、出國及開庭等原因請假後復未依規定補班,並於114年1月3日與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後,經該觀護人於114年1月3日之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㈠林員(即受刑人)因履行狀況不佳,累積告誡已滿4次(7/18、9/3、11/27、12/14日),且進度嚴重不足落後。㈡協議時間未到、約談時間未到,且未主動與本署觀護人室或機構聯繫說明原因。林員雖履行狀況不佳,但還是有持續至機構執行,考量林員經診斷具有憂鬱症狀,仍鼓勵林員盡量完成、改善出勤。」;至114年4月9日止,因聲明異議人累計履行346小時,尚有752小時未完成,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4月1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因林員久未執行,佐理員致電關心,林員表示希望能再給予機會服勞務,佐理員重申相關規定,並告知將依規定辦理撤案。」等節,均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刑護勞字第175號卷宗可憑。由所調卷證資料可見,執行機關於過程中一再給予受刑人機會,然其經告誡次數高達6次猶未改善,足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之身心狀況或生活情形,確實致受刑人難以配合易服社會勞動,且確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上開6次告誡之告誡函,均有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可參,是受刑人抗告指摘只收到3次告誡云云,亦無足採。

㈤、受刑人雖稱其一心想要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其所餘未完成之時數並非無法衝刺完成云云。然受刑人於前述114年4月10日經觀護佐理員致電關心時,尚餘752小時未完成,後受刑人於114年4月11日、114年4月15日分別執行8小時及8小時之易服社會勞動,於114年4月22日又因身體不適而請假,此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參,故自114年4月23日至原本履行之迄日114年7月17日僅餘不到3個月,受刑人仍有736小時(計算式:752小時-8小時-8小時=736小時),暫不論受刑人所謂之「衝刺」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達成執行效果,如以每日6小時計算,即需122日方能完成(計算式:736小時/6小時≒122日);縱每日執行8小時,亦需92日方能完成(計算式:736小時/8小時=92日),故客觀上確實已無於原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完成之可能性,以執行易服勞役之用意而言,本係希望透過機構外之易服社會勞動達到刑罰之效果,自無理由要求接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關配合、協助受刑人「衝刺」完成社會勞動之理。又受刑人於執行過程中,多次接受告誡、提醒,業如前述,受刑人仍未能如期完成,顯然客觀上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自無允許其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民國)

編號

處置

1

第1次書面告誡(113年7月23日中 檢介蕙 113刑護勞助175字第1139089260號函)

2

第2次書面告誡(113年9月3日中檢介蕙113刑護勞助175字第1139107037號函)

3

第3次書面告誡(113年11月27日中檢介蕙113刑護勞助175字第1139146477號函)

4

第4次書面告誡(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蕙113刑護勞助175字第1139159098號函)

5

第5次書面告誡(114年2月4日中檢介蕙113刑護勞助175字第1149009986號函)

6

第6次書面告誡(114年3月12日中檢介蕙113刑護勞助175字第114902623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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