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曜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色手提袋壹個、茶壺貳瓶、藥品、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鎖定未上鎖汽、機車下手行竊之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度循相同模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茶壺2瓶、藥品、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03號
被 告 楊曜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宗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8時43分許至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文武街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見 劉威克 將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劉威克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藍色手提袋1個(內有茶壺2瓶、藥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劉威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威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