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1號
原告 林廷恩
法定代理人 林晉丞
訴訟代理人 李鴻欽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亦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7條本文、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欄僅列「林廷恩」、「林晉丞」,然原告之父母為林廷恩、戴如保,其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既應共同為之,則該起訴狀有欠戴如保之簽名,致本院無法認定戴如保是否前已允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復觀諸戴如保同為該起訴狀之撰狀人,則戴如保或前已允許原告起訴,此情形非不可由原告徵得戴如保在該起訴狀具狀人欄補行簽名,以資補正。是本院始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迄今未獲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屬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 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