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松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九公里四○○公尺處時,該處路段最高速限為九十公里,而該車卻以時速一百○五公里超速行駛,經以雷達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陳政雄 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部汽車為警拍照採證當時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二、受處分人松輝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聲明異議狀及同年十月三日到庭均以:其當時車速並無過快,僅有九十五公里,且本件違規行為並未收到採證照片,又交通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已宣佈高速公路最高時速為一○○公里,故本件應非處罰云云,資為辯解。
三、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在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情況,若車輛所有人並非自然人,而係法人,因法人不可能駕駛汽車,即非屬汽車駕駛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行經最高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十九公里四○○公尺北向處,經在該處之雷達自動照相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一百零五公里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本件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九月等情,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參,依前開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使用之13.450GHz(Ku-Band)照相式規格雷達測速儀均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上開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而受處分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堪認定。
㈢、又縱使受處分人辯稱,交通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宣佈高速公路最高速限調整為一○○公里一節屬實,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汽車係以時速一百○五公里超速行駛,亦違反最高速限之規定,受處分人以前開速限已調整為由,希冀因此免責,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車輛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其無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再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格,無法科處記違規點數之處分,附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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