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姚綉連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文華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且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第一次繳納本息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嗣後以每月為一期繳納乙次,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詎李文華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對於前開借據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李文華曾有提及要更改原契約,要求原告降息乙事,其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李文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李文華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且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第一次繳納本息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嗣後以每月為一期繳納乙次,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李文華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借據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其固不爭執,惟李文華曾有提及要更改原契約,要求原告降息乙事,其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李文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李文華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且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第一次繳納本息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嗣後以每月為一期繳納乙次,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李文華僅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李文華之連帶保證人,其是否仍應依原定之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茲述之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擔任李文華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解除上揭之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保證契約,自未因被告前揭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被告仍應負保證之責,被告之所辯,顯係誤會,應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文華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喪失其期限利益,而被告為李文華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