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詹偉駱 被告 劉修朗 即希區精品店
古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訴字第485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希區精品店、劉修朗及古欣平為被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416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希區精品店係屬獨資,而劉修朗為其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55號卷第42頁),原告乃於103年4月11日當庭變更被告為「劉修朗即希區精品店」、「古欣平」二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修朗即希區精品店於102年5月22日邀同被告古欣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萬元授信額度之借款,並簽立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於102年5月27日分別動撥3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6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分1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8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9.38),未依約償還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8月27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809,416元(二筆分別為283,295元及526,121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而被告古欣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古欣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劉修朗即希區精品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3年3月25日到庭陳述,表示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經原告如數撥款,僅支付4、5期後即未繼續還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商金專用)、連帶保證書各1份、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2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劉修朗即希區精品店曾到庭自承收受原告之100萬元借款,嗣後僅繳付4、5期月付金即未為償還之情,而被告古欣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修朗即希區精品店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古欣平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修朗即希區精品店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劉修朗即希區精品店之陳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裴雯